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1执异11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20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5785。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康云,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大市场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72701721。
负责人:樊建斌,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6号回龙商务大厦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3863A。
法定代表人:潘绍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三峡物资公司以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的分公司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三峡物资公司提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三峡物资公司与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三峡物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货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法院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经查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系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0007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因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未履行,2017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三峡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101执480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之后,在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三峡物资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1万元。对于余款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未再支付。
还查明,1997年1月3日,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核准设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3年9月6日,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核准设立登记,类型为分公司。
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登记设立,系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查询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而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作为法人公司系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三峡物资公司申请追加法人即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新元消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新元消防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对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其中被执行人新元消防公司一分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