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
负责人:张一叶,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吴事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闫国刚,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朱艳恒,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闫国建,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上诉人***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分行),原审被告**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特钢公司)、**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水泥公司)、**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闫国刚、朱艳恒、闫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分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能否成立;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内容、借新还旧如何履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判决借款人承担欠款罚息、复利的依据,事实不清。对双方争议的“债务能否抵销”未予审查评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32.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苑秀霞
审判员 苗文全
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