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565号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建设)与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集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臣、赵兵,被告燕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484643.9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8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之前,原告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往来账务较为频繁。2013年9月,通过股权整合,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59%的股权转让给燕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期间双方委托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为唐宏利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被告欠原告46124522.60元。2013年5月,通过抵账,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462166.66元。2017年5月,原告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到期款项43922355.94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该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燕东集团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燕东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唐宏利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证明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全体股东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期末其他应收款项”中包含被告燕东集团欠款46124522.6元。证据二,转账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并以被告代偿金额抵销被告欠原告款项。证据三,编号为0001632、0019494的收据,证明被告以抵账形式向原告偿还欠款2462166.66元。证据四,资金管理中心结息单(共10张),证明原告欠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借款利息1043000.01元。证据五,2013年5月11日编号0000127、0000128、0000129收据,证明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总计1419166.65元。证据六,编号为QTYSK-0077的询证函,证明:1.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发出《询证函》;2.被告对《询证函》所询证事项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43922355.94元。证据七,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3日),证明:1.被告将其持有的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5000万元出资中2950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燕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证据八,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股东为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和燕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九,转账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2日由燕东水泥、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燕东集团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为燕东水泥承包建设的5000T/d新型干法水泥塑料生产线项目所欠的工程款82179670元中的74600231元,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代燕东水泥向原告偿付。

被告燕东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原因是工程施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二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基于工程施工。证据六,因被告最近三年经营状况比较混乱,负责人频繁更换,在公司档案里暂时未看到询证函,暂时不能对真实性发表意见,若为真,反映的欠款数额在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4月31日数额是一致的,没有利息约定。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九真实性无法核实,燕东集团暂未发现该文件。另外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九时间上有出入,证据九转账协议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数额7000多万,但是证据一审计报告14页反映的应收账款转入时间是2012年6月,数额与转账协议约定也不一致。审计报告第8页反映欠款数额是4600万余元,被告的债务加入时间和数额之间存在矛盾,2012年10月31日的报告显示4600多万,而2012年12月12日转账协议显示7000多万元。

被告燕东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燕东建设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关于原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审计报告,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虽然被告无异议,但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能够体现双方时间的对账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明原告公司股权变更以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加盖了各方的公章,被告虽然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7日,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唐宏利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公允反映了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经营成果。该报告第五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注释其他应收款中显示应收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46124522.60元。第八项其他事项说明第3条: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将其他应收款-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水泥)旋转窑项目81935620.45元转入其他应收款-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又将7579439元转入应收账款-燕东水泥旋转窑项目。

2012年12月12日,甲方燕东水泥、乙方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丙方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111597135.99元,金额大写壹亿壹仟壹佰伍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玖分,截止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9417465.99元,金额大写贰仟玖佰肆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玖角玖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2179670元,金额大写捌仟贰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元。二、丙方是甲、乙双方的投资股东,三方同意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74600231元,金额大写柒仟肆佰陆拾万零贰佰叁拾壹元,由丙方承担,作为丙方对甲方的追加投资。三、本协议转账后的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7579439元,金额大写柒佰伍拾柒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由甲方分期支付……。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丙方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丁方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欠丙方借款利息1043000.01元;丁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欠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9166.65元,计1419166.65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经四方协商,形成协议如下:1.乙方及丁方欠丙方上述利息及本金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甲方代乙方及丁方支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抵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丁方欠丙方借款及利息转入乙方作为往来账务处理。4.丙方将乙方及丁方欠款手续及利息单据交付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原告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向被告发出编号为QTYSK-0077的询证函,载明原被告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43922355.94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43922355.94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询证函中,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加盖函证专用章,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原告公司账面金额与被告公司账目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燕东建设要求被告燕东集团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提交了询证函以及转账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很显然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协议系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燕东水泥为了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本案是否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一是须有有效债务存在;二是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三是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协议约定三方就原告为案外人燕东水泥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燕东水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燕东水泥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燕东水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燕东水泥存在有效债务。其次,原、被告以及燕东水泥之间的转账协议形成于2012年12月12日,且明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时,燕东水泥欠付的工程款为82179670元。而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0月31日应收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46124522.60元。原告陈述审计报告中的对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来源于原、被告以及燕东水泥之间签订的转账协议。很明显,原、被告以及燕东水泥之间在三方签订关于债务转移的转账协议之前就已经在原告账目中体现了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原告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亦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确认上述原告公司账面金额与被告公司账目相符。该询证函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结算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燕东建设要求被告燕东集团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3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孙 丰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