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8民初428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东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5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金额5890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本金金额变更为753750元,被告按年息12%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34000元、416000元、6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10%,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753750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了,借款数额及尚欠数额需庭下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334000元、416000元和600000元的收据三张,收据标明年利率10%,自2014年9月起年息调整为12%。被告已将利息给付至2017年8月31日,其余利息未予给付,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7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12000元,2021年1月26日用借款抵顶取暖费500元;2021年3月5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21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22年1月30日偿还借款83750元,以上总计清偿借款596250元,尚欠7537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三张、收据原件两张。两张收据原件写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该收据注明2019年1月21日支取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9月起年息调整为12%)和273750元,即收据原件实际尚欠借款753750元。被告称,需核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反馈核实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现有的收据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7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收据中约定2014年9月起年息为1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在每次偿还借款后,以尚欠本金数为基数按年息12%分段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3750元,并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利息;以108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以106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以106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以96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以86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以83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以753750元为本金按年息12%给付2022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41元,由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