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集团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东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燕东集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燕东集团公司向燕东建设公司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3、改判燕东集团公司以43922355.94元为基数向燕东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燕东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存在错误。1、原判决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错误。首先,《审计报告》是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受燕东建设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燕东集团公司委托审计出具的,客观上具有中立性。其次,该报告是燕东集团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燕东建设公司59%股权所做的期间审计,因此,该报告客观上反映了燕东建设公司一定期间内的财务状况,是真实可信的。《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燕东建设公司所主张的43922355.94元欠款的形成,对于认定本案欠款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判决未予采信错误。2、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转账协议》及证明燕东集团公司代偿并抵销金额的有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决不予采信错误。3、燕东集团公司在燕东建设公司《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询证函》内容予以确认,原判决认为《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结算情况错误。二、燕东集团公司欠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债务的来源是明晰确定的,是原债务金额削减后的结果,至于原债务是如何削减的,不应影响案涉债务存在的认定。第一,燕东集团公司通过《询证函》认可欠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第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燕东集团公司欠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具有明确的来源,该来源即《转账协议》载明的燕东集团公司承接其控股公司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燕东建设公司74600231.00元工程款。第三,燕东建设公司虽不能完全提交燕东集团公司欠付燕东建设公司的74600231.00元工程款是如何削减到最终欠付43922355.94元这一过程的证据材料,但燕东集团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9月13日,燕东建设公司股东会形成“燕东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燕东建设公司5000万元中的2950万元股权转让给冀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而在此之前,燕东建设公司一直都是燕东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燕东建设公司财务资料都是由燕东集团公司选任的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在燕东集团公司选任的人员管理燕东建设公司账目期间财务凭证不完全的责任不能归于燕东建设公司,而应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依法认定案涉债务真实有效。第四,虽然客观上《审计报告》所载明的燕东集团公司承接债务时间与《转账协议》所载明的债务转移时间不符,《审计报告》所载明的燕东集团公司承担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燕东建设公司工程款时间早于《转账协议》所载明的时间,但在2012年9月13日之前,燕东建设公司一直都是燕东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燕东建设公司对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施工所欠工程款,是在《转账协议》签订之前发生。因此,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及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审计报告》所审计期间先达成将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燕东建设公司工程款由燕东集团公司代为向燕东建设公司偿还的合意并进行财务安排,之后三方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即《转账协议》并不违背常理。第五,假使按照原判决思路,那么在燕东建设公司与燕东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其一为《审计报告》所载明的46124522.60元,其二为《转账协议》所载明的74600231.00元。无论燕东集团公司所认可的欠付43922355.94元款项来自于上述两笔债务中的哪一笔,燕东集团公司均认可欠付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因此,在债务总额及债务余额均是确定的情况下,债务数额是如何削减的中间过程并不影响案涉债务真实有效存在的认定。三、《询证函》依法具有燕东集团公司对所欠43922355.94元债务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虽然《询证函》中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表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来看,燕东集团公司在燕东建设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往来账目《询证函》之后,燕东集团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加盖其公章表明燕东集团公司认可欠付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四、原判决在燕东集团公司认可欠付燕东建设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燕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燕东建设公司应当享有的司法救济权。五、原审程序违法。1、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2、变更案由后未再安排举证期限。3、原审法院未追加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燕东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燕东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东集团公司向燕东建设公司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2、判令燕东集团公司支付燕东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84643.9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8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燕东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唐宏利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公允反映了燕东建设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经营成果。该报告第五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注释其他应收款中显示应收燕东集团公司46124522.60元。第八项其他事项说明第3条:燕东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将其他应收款-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旋转窑项目81935620.45元转入其他应收款-燕东集团公司,2012年10月又将7579439元转入应收账款-燕东水泥旋转窑项目。
2012年12月12日,甲方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燕东建设公司)与丙方燕东集团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111597135.99元,金额大写壹亿壹仟壹佰伍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玖分,截止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9417465.99元,金额大写贰仟玖佰肆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玖角玖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2179670元,金额大写捌仟贰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元。二、丙方是甲、乙双方的投资股东,三方同意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74600231元,金额大写柒仟肆佰陆拾万零贰佰叁拾壹元,由丙方承担,作为丙方对甲方的追加投资。三、本协议转账后的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7579439元,金额大写柒佰伍拾柒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由甲方分期支付……。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
燕东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燕东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丁方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欠丙方借款利息1043000.01元;丁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欠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9166.65元,计1419166.65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经四方协商,形成协议如下:1.乙方及丁方欠丙方上述利息及本金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甲方代乙方及丁方支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抵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丁方欠丙方借款及利息转入乙方作为往来账务处理。4.丙方将乙方及丁方欠款手续及利息单据交付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燕东建设公司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向燕东集团公司发出编号为QTYSK-0077的询证函,载明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燕东集团公司欠43922355.94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燕东集团公司欠43922355.94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询证函中,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加盖函证专用章,燕东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燕东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燕东建设公司账面金额与燕东集团公司账目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东建设公司要求燕东集团公司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燕东建设公司提交了询证函以及转账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很显然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且燕东建设公司提交的转账协议系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以及案外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双方并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本案是否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一是须有有效债务存在;二是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三是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首先,本案中,燕东建设公司提交的转账协议约定三方就燕东建设公司为案外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结算及转账支付事宜达成一致,但燕东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且燕东建设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无法确认燕东建设公司与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效债务。其次,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以及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协议形成于2012年12月12日,且明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82179670元。而燕东建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0月31日应收燕东集团公司46124522.60元。燕东建设公司陈述审计报告中的对燕东集团公司的应收款来源于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以及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账协议。很明显,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以及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三方签订关于债务转移的转账协议之前就已经在燕东建设公司账目中体现了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常理,且燕东建设公司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燕东建设公司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唐山分所向燕东集团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亦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燕东集团公司确认上述燕东建设公司账面金额与燕东集团公司账目相符。该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结算情况。
综上所述,燕东建设公司要求燕东集团公司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35元,由燕东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燕东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燕东水泥股份审[2012年]03号),证明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报送的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为111597136元,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燕东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报告为真,因为该基础债权数额与燕东建设公司本案请求的数额之间的演变过程无法核实,燕东集团公司也无还款记录,因此该报告无法完整的证明燕东建设公司诉请的基础债权数额,该证据与燕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联。
二审中,燕东集团公司对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转账协议、询证函上的燕东集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唐山燕东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燕东建设公司)、燕东集团公司(丙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一、乙方承包甲方建设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111597135.99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9417465.99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2179670元。二、丙方是甲、乙双方的投资股东,三方同意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74600231元,由丙方承担,作为丙方对甲方的追加投资。”燕东集团公司对该三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燕东建设公司提交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2012年8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的项目总造价111597135.99元进一步予以佐证。本案中,燕东集团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1月26日起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经询问,燕东集团公司对《转账协议》记载的由其承担的欠付工程款,既无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偿还的主张也无燕东集团自行偿还的主张,燕东集团公司本案未提交任何偿还依据。燕东集团公司认可其亦系燕东建设公司股东。根据燕东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QTYSK-0077号《询证函》记载,经对燕东建设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燕东集团公司欠燕东建设公司43922355.94元。燕东集团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燕东建设公司账面金额与燕东集团公司账目相符,燕东集团公司对《询证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燕东建设公司本案提交了《转账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询证函》等证据对其43922355.94债权主张予以证明,燕东集团公司作为燕东建设公司股东,对燕东建设公司主张的债权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燕东建设公司要求燕东集团公司支付43922355.94元及利息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燕东建设公司充分表达了意见,燕东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程序瑕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4392235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35元由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35元,由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