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与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4304号

原告:***,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刘永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刘永杰,被告唐山燕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出借资金320.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收据,分别为100万2张,50万1张,70.2万1张,合计320.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收据上盖有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成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年度利息,但自2018年1月30日支付完2017年的利息后就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8、2019、2020年的利息共计115.27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剩余95.2720万元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自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本金,合同履行前期,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年度利息,合同履行的比较顺利。自2018年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2万元,利息95.2720万元,合计415.47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以415.4720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云刚的账户转入20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向孙云刚账户转入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原告并未支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上述期间的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四张编号为0020204、0020205、0020206、0020208的收据,其中两张金额为100万元,一张金额为50万元,一张金额为70.2万元,合计320.2万元。四张收据载明:细目:***摘要:借款10%金额(注:为上述金额),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每张收据上均加盖了内容为“自2014年9月份起年息调整为12%”的印章。之后被告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利息38424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利息38424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利息38424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利息320200元(虽然少于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度的利息已给付完毕)。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2日通过沈邦义的账户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可这笔20万元被告给付的是利息,被告称需核实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反馈核实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32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四张收据中均约定年息为12%,双方均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度,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20.2万元为基数,继续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被告已给付的20万元应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以2018年至2020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已经给付的20万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