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晓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5759.50元及利息(以51575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偿还。2012年9月2日第三人的朋友王**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未予偿还。经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王**四方协商达成一致,案外人王**将其在被告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100万元借款的更名手续,将原出借人王**更名为原告***,同时被告将王**手中的借款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的落款时间仍为最初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2日)。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春光小区2××楼××302室及地下室抵顶给原告,房屋及地下室折合价款为498740.5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收取该抵顶房屋的装修保证金1500元,以上房屋、地下室及装修保证金共计500240.5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从所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9759.50元。房屋抵账后,被告将原来借款收据收回,为原告开具了新的金额为499759.50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的落款时间仍为最初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2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将原借款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97759.50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的落款时间仍为最初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2日)。另外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将原借款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的落款时间仍为最初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6日)。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15759.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廖晓勇未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15759.50元,向本院提供盖有“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497759.50元和18000元,合计金额515759.5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上述收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51575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759.50元及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欠款515759.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575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