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与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古运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燕东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柏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23000元及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年9月1日为付息日,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15万元,并注明利率标准为12%。款项出借后,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但在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时尚欠2300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东集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正确。

经审理查明,燕东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借款。2014年9月16日***取出自己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00万元,存入被告名下04×××75账号内,同日***又自农业银行各支取存款6万元、9万元,并存入燕东集团指定的名为潘超的银行卡62×××74账户内,同日燕东集团给***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摘要借款12%金额1150000元,收款单位集团经手人张”。

2017年10月23日,燕东集团付给***利息2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转款记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燕东集团出借款项115万元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1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9月16起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柏树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