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7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保全人):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昱鑫,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保全人):闫国刚,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小区新开公寓A座1门1302。
异议人(被保全人):***,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小区新开公寓A座1门1302。
异议人(被保全人):闫国建,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东北小区1排2号。
以上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
负责人:张一叶,该行行长。
被保全人: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运交,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吴事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闫国刚、***、闫国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闫国刚、***、闫国建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保2284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闫国刚、***、闫国建的异议请求:请求对(2019)冀02执保2284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超标的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事实及理由:一、(2019)冀0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异议人39819303.6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在(2019)冀02执保2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7套房产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3%的股权,被查封的财产按照公允价值测算,估值约7000万元,但申请保全数额不足4000万元,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应依法对超标的部分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二、保全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2019年8月1日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而异议人于2019年12月22日才被告知财产保全的事实,剥夺了异议人及早采取措施的权利。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主张所查封的财产价值仅为1600万元左右,未满足查封标的要求。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闫国建、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闫国刚、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9819303.6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作出(2019)冀02执保228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保2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保2284号执行裁定书之二、(2019)冀02执保2284号执行裁定书之三、(2019)冀02执保2284号执行裁定书之五,分别查封:闫国刚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园、28号-1层134号、30号楼4层1单元06号房产,以及闫国刚名下于北京市大兴区乡海园57号楼1层57-11、57号楼1层57-12号房产,查封闫国建名下于海南××区、A1-103房产,***名下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A区6栋5号房产,查封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3%的股权。
对查封标的的价值,异议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交纳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全查封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满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为前提,不得超标的查封。但是,异议人未提交所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合法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预交评估费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异议人主张的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作出查封裁定并实际查封涉案财产后应及时通知被保全人,但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不足以导致基于迟延告知而应认定本案超标的查封。
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唐山华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闫国刚、***、闫国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学军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