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聂宗伟,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基培,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诗华,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成孝,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林安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林安彪,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滕德先,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石含清,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叶嗣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唐帮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因与被申请人邓成孝、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林安彪、***、***、滕德先、石含清、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2008年5月28日邓成孝和中川公司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系邓成孝所伪造。(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邓成孝伪造证据,与中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川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假如《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成立,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邓成孝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邓成孝与中川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为达到个人目的恶意阻挠中川公司的正常经营,迫使邓成孝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来保障自身及中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邓成孝与中川公司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也不违背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5月31日,中川公司也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既不违背公司股东会的意志,也符合公司选择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的惯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不符合裁定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主张邓成孝与中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驳回邓成孝的起诉。邓成孝虽为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中川公司均另行确定了诉讼代表人,中川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未能提交邓成孝与中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邓成孝与中川公司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和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东承包经营系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只要公司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邓成孝、中川公司和除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之外的其他一审第三人均主张2013年经中川公司股东会同意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2008年《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两份合同均有效。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中川公司召开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11名自然人股东及3名法人股东均到会;会上,代表80.66%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方案》,同意将中川公司与邓成孝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终止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2013年6月3日,林安彪作为中川公司的代表,按照股东会决议与邓成孝签订了《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认可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的股东会议,并在会上讨论了延长邓成孝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的问题,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虽对参与表决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提出异议,但中川公司3名法人股东的表决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为依据,即使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出资份额按照2006年7月3日公司章程确定的量化资本而不是按照2006年5月26日11名自然人股东签署的《说明》以各股东所持股权证上实有股本金为准计算,剔除公司章程中确认的邓成孝本人持有的1798万元的股本份额,关于延长承包期限事项的赞成票比例也仍然超过了半数以上。按照中川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关于延长邓成孝承包期限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延长了2008年5月28日《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中邓成孝的承包终止期限,显然含有对原承包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经股东会决议追认的2008年5月28日《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和因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形成的2013年6月3日《中川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玥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