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4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上列三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7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69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社区学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双河街道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35729。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中川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中川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纯系伪造、系虚拟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该《承包合同》申请司法鉴定,以明辨真伪,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闻不问,避而不谈,既无获准也未裁定驳回,导致申请鉴定未果,客观事实是2006年5月26日中川公司根本就没有召开过董事会,2008年5月28日也未签订《承包合同》而一审判决却对如此关键的证据真伪**査清,就对同为一人的被上诉人***、中川公司的偏听偏信盲目地认定其有效,实属罕见,酿成错案。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更是无效的,因为该《补充协议书》是基于上述《承包合同》而衍生的,既然如此,皮之不存,***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告***系被告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难免有恶意串通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因为判决结果影响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有上诉权。四、***是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高管,本案合同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合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股东会没有召开过,所以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的股东会追认在法律上没有基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008年的承包合同是依据董事会的决议签订的,签订后,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这是全体股东都知晓的情况且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支付了承包费,股东领取了红利且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5月中川公司举行的股东大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股东会决定将2008年的合同延长到2014年并且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得到了股东的认可,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都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且实际履行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否认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恶意串通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是客观事实,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有效,是因为上诉人中部分的股东与***因为居间介绍酬劳发生争议,这是属于股东与***之间个人的问题,不是通过诉讼侵犯他人权益,对方去报案说***挪用资金,公安立案了,所以***要通过诉讼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公司章程没有对承包人进行限制,邓和其他股东都可能成为承包人,只要其他股东都承认,承包合同就应当合法有效。 一审被告中川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人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本案原告提起合同效力之诉的意义在于:1.本案一审被告中川公司与***之间就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直接影响到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2.既包含了民事权利义务又包含了***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因为***是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影响到中川公司将来的经营秩序,希望法院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3.第三人上诉缺乏依据,一审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应当驳回第三人的上诉。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不是一般交易,而是公司管理模式的选择,由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承包来讲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实质不相同,在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三法人股代表中川公司与**订承包合同且事后得到了中川公司股东会的追认,体现了股东会的意志,也符合公司选择管理模式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的股东会职权,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承包交易方式没有限制性规定,如不是本公司职工或者高管不能在本公司承包经营,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诉称同意原审被告中川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建司、旭立公司、鑫**司述称,同意原审被告中川公司的意见。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开过会,也是通过签字确认的。承包合同实施以来,***每年将承包费转给了我们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中川公司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所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和2013年6月3日所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中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川公司共有14名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11人,法人股东3名。***系自然人股东之一,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8日,***、**均、李世彬三名副董事长代表中川公司与***签订《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中川公司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定额缴纳净利润的原则。承包费按年缴纳。合同签订后,***与中川公司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5月31日,中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2013年6月3日,***与中川公司双方根据该决议签订了《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自承包经营以来,一直信守合同。但部分第三人为达到掌控公司的目的,对***与中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阻挠***行使承包经营权,对中川公司的运转造成不利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及保证中川公司正常运转,特诉至法院。 中川公司一审辩称:一、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川公司也认为***与中川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其一审答辩意见是根据公司股东意见作出。虽经营承包合同在签订前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董事会授权部分董事代表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从2013年5月31日股东会作出的将2008年5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的有效决议并与***签订补充协议来看,2008年董事会授权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违背股东会的意志,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追认,并治愈了承包经营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所以本案诉称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二、确认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权,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与中川公司或者第三人的个别意志为转移,因此本案诉争合同效力应以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为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有效依据。 ***、***、***、***一审述称:一、***系中川公司中川建设法定代表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间恶意串通。由于***与中川公司为同一人,所以完全有理由怀疑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诉称承包合同系本案***伪造的虚拟的;三、本案***在2008年之后没有承包经营的事实存在了;四、本案所涉三家第三人法人企业,早在2006年7月20日就已退股,不再是中川公司的股东。他们在承包合同中的所有签名,就算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我们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均应依法认定无效。 其他第三人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中川公司系由原重庆市**建设总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日通过工商部门审批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11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227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为***52%,***25%,***10%,***6%,***2%,***2%,***0.8%,***0.8%,***0.8%,***0.3%,***0.3%。2006年7月,中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增加三名法人股东即鑫**司、**二建司、旭立公司。嗣后,中川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中川公司的该次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35.89%,***16.03%,***6.79%,***3.99%,***1.28%,***1.28%,***0.64%,***0.5%(2014年5月31日由***继承),***0.5%,***0.26%,***0.26%,鑫**司11.98%,**二建司12.77%,旭立公司7.84%。 2008年5月26日,中川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确定中川公司由***承包经营,经营期限5年。2008年5月28日,董事会成员***、李世彬、**钧作为中川公司代表与***签订《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并加盖中川公司公章。该承包合同约定中川公司由***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3年5月31日,中川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11名自然人股东及三名法人股东均到会。会上,代表80.66%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方案》,同意将中川公司与***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终止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2013年6月3日,***作为中川公司的代表与***签订《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公章。补充协议约定,将2008年承包合同的终止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 一审另查明,中川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权利:(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东承包经营系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只要公司经营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该承包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中川公司于2008年及2013年与***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2008年时中川公司仅召开董事会即确定由***承包经营公司并由部分董事代表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但2013年5月31日,中川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80.66%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了延长***的承包合同期限并按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为股东会对之前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与中川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原**县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制作的**(刑)释字〔2014〕71号释放通知书和**(刑)取保字第〔2014〕09号取保候审通知书的复印件。释放通知书载明,***“因涉嫌职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挪用资金于2014年4月9日被执行拘留/逮捕,现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取保候审通知书载明对该局正在侦查***涉嫌职务侵占、抽逃出资等案,因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予逮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释放通知书和取保候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结果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原审被告中川公司认为如果合同有效,承包人对公司账户资金使用合法,虚假出资不属于报批捕范围。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都已经销案。虚假出资不会对本案产生影响,中川公司的章程是按照认缴出资进行表决,按实缴出资分红。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刑事案对本案有影响,如果刑事的结论罪名成立,将直接对本案的承包关系是否成立有影响。其他原审第三人对该二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还出示了三份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二建司、旭立公司、鑫**司三家法人股当时抽出的资金举报后就已经又向公司进行了缴纳。**二建司、旭立公司、鑫**司均称其实际向中川转了该出资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虽然有收据,但是没有实际缴纳的依据,且均无银行的进账凭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临时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上讨论了延长***承包期的事项。上诉人称其没有同意延长期。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称其认为***和三家公司没有资格参加且没有表决权。原审第三人***、***、***、***称其对该事项投了赞成票,**二建司、旭立公司、鑫**司也称其投了赞成票,且认为其有股东资格。 二审中,***称其2001年就开始承包中川公司的前身**建设总公司,过程中上诉人***也同意承包至现在。中川公司称***2001年1月至2006年5月18日对中川公司的承包是通过了股东会的竞争性演讲确定由***承包,股东会决定***的经营方式是中川公司历来选择的一种经营模式。上诉人***则称之前承包是事实,延续不是事实,前面的承包其同意了的。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组织质证的《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查。一、该《检验报告书》载明,本次委托鉴定事项为:中川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负责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十七项财务会计事项。二、该《检验报告书》第52页载明,“2008年5月28日”中川公司与***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系中川公司董事会(2008年5月26日)决议核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三、该检验报告第28至30页“委托鉴定事项第十项鉴定情况**”有关“重庆市建筑安装第二公司110万元情况说明”中,关于“重庆市建筑安装第二公司”的名称与“**县二建司”、“**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混用。2010年12月记102号凭证,摘要注明暂收款,但分类账上贷记为“实收资本”,凭证后附收据(2010年12月14日)复印件,收款事由注明归还入股资金,无银行存款进账凭证;借记“银行存款/农业银行6645”,贷记“其他应付款/**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110万元。“银行存账日记账X”记载2010年12月14日收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投资款110万元。农业银行对账单记录2010年12月14日X账户转账收入110万元。第53页“委托鉴定事项第十项鉴定结果”载明:1.重庆市建筑安装第二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缴纳中川公司入股金120万元;该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2日退中川公司110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归还中川公司入股资金110万元。四、该《检验报告书》第31页“委托鉴定事项第十项鉴定情况**”中“重***建筑有限公司90万元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2月记82号凭证,摘要注明暂收款,但分类账上贷记为“实收资本”,凭证后附收据(2010年12月14日)复印件,收款事由注明归还入股资金,无银行存款进账凭证;借记“银行存款/农业银行6645”,贷记“其他应付款/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县安北建司更名为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0万元。“银行存账日记账X”记载2010年12月14日收重***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资款90万元。农业银行对账单记录2010年12月14日X账户转账收入90万元。该《检验报告》第53页记载,旭立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以***为交款单位缴纳中川公司入股资金50万元,该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7月13日退中川公司入股资金4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中川公司入股资金90万元。五、该《检验报告》第32页至33页“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0万元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2月记85号凭证,摘要注明暂收款,但分类账上贷记为“实收资本”,凭证后附收据(2010年12月14日)复印件,收款事由注明归还入股资金,无银行存款进账凭证;借记“银行存款/农业银行6645”,贷记“其他应付款/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90万元。“银行存账日记账X”记载2010年12月14日收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190万元。农业银行对账单记录2010年12月14日X账户转账收入190万元。该《检验报告》第53页至第54页记载,鑫**司于2006年6月29日缴纳中川公司入股资金200万元;于2006年7月14日、7月26日、7月21日、7月28日退中川公司入股资金19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中川公司入股资金190万元。六、该《检验报告》第54页记载,***于2006年6月29日保用中川公司资金缴纳中川公司入股资金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缴纳中川公司入股资金100万元。未发现***、***于2006年7月14日至2010年12月底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本单位中川公司资金490万元(公司增股资金)归其个人使用。 二审中,本院还对一审在卷的中川公司的前身**建设总公司与**二建司、鑫***用旭立公司的前身安北建司的《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入股协议书》进行了审查,该《会议纪要》记载,同意**二建司、鑫***用旭立公司的前身安北建司提出的要求,退出三家公司投入升一级的全部注册资金中的货币资金,三公司分别预留10万作为升一级企业经费,各公司升一级注册资金中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由各公司暂时保管使用。如果被有关机关单位查出现在的中川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将由**二建司、安北建司、鑫**司、**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该《入股协议书》记载,“为了使企业资质达到一级标准,”**二建司、鑫******公司的前身安北建司向中川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只作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如果工商局及有关单位进行资产清查时,发现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以及罚款由中川公司、**公司、**二建司和安北建司四家平均分摊。 本院二审还查明,重庆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荣工商经处字〔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川公司在无实收1603万元资本的情况下,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增加1733万元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2006年-2010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注册资本5010万元,财务报表上填写实收资本5010万元是虚假的,构成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决定:1.责令改正上述行为;2.罚款85万元。 二审中,本院还对一审在卷的2006年5月18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和2006年7月3日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2006年5月18的公司章程是假章程,上诉人方的签字是我们签字,前面的内容都不是真的。真的章程上对股东的出资额没有记载,但是另有股权证。当时签字的时候说的是建设总公司的章程。***是其本人签字。”***、***、***、***,***均认可该章程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对于2006年7月3日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上诉人***称是“是我们的签字。章程的内容我们看了的,不认可的理由:章程只是为了升一级。”***、***、***、***,***均认可该章程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一审第三人**二建司、旭立公司、鑫**司认可系其阅读了章程内容后签字。该章程上加盖有**二建司、鑫**司、旭立公司前身重庆市安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还查明,2007年7月3日的中川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章程修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在卷的由***出具的《关于2008年5月26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真相的说明》进行了审查,该说明记载,***表示:2008年5月26日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当时是根本不存在的,根本就没有召开所谓的承包问题的董事会决议,更没有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其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中川公司(原**建设总公司)的会议记录薄从1997年12月18日到2010年1月7日止,凡是公司开会都在当时有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从来没有中川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有董事会召开的记录,中川公司档案室档案中也没有该董事会决议的存在。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在卷的由***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从1997年12月18日起到目前期间内的会议记录及其会议决议的打印、制作、归档等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查。该《说明》记载,***称从总公司改制前到现在其一直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公司负责会议记录和相关会议决议的整理、打印和归档保存工作。从199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现存的公司《会议记录薄》共221页,都是其亲笔记录。在《会议记录薄》中查找不到任何(2008年5月26日)召开《中川公司董事会》的事实和相关记载。2008年5月28日,没有将中川公司交给董事长***个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会议记录。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2008年5月28日***与中川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经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要求对该合同上***的签名及公章盖印所形成的时间是否2008年5月期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不准许鉴定申请通知书》,以“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系,故你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为由,未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一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了该通知书。二审中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没有签收该通知书。中川公司不同意鉴定,理由是:1、没有鉴定必要,合同是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即使有瑕疵也被2013年股东会作出的新的决议和补充协议所补正。2、一审法院已经作出适当处理,一审就鉴定过程中向本案上诉人转达了鉴定单位要求提交检材的要求,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可以进行比对的材料。一审对合同鉴定,合同原件提交了的,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合同上的签字**,对方是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形成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认可,2006年5月20日由本案4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的5名自然人以及***等11名原重庆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股东签订的《重庆市**建设总公司股东作价协议书》是上的相应签字系其所签。该《股东作价协议书》记载,“重庆市**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委托重庆市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司2006年3月31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谛威会所评报[2006]第16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3310.04万元,全体股东作价为3277万元,确认以327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多出的24.04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并对11名股东进行了相应的量化分配。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还认可,2006年5月26日原**建设总公司11名股东签署的《说明》上相应的签字系其所签。该说明记载,“重庆市**建设总公司,为升一级资质,经全体股东同意,签订了2006年5月20日股东作价协议书。该协议只作企业升级用,股东的实有资本,仍以各股东所持股权证上实有股本金为准。”签字的时间到升到一级资质的证书发下来为准,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四上诉人有无上诉权的问题。一审被告中川公司、一审第三人***、***、***、***以四上诉人系一审第三人,一审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认为四上诉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为承包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四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必然会受到本案判决效力的拘束;四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包经营事项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且该利益与作为原告的承包人和被承包经营的公司的利益具有相应的独立性。本案中,*****,其之所以要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是因为部分第三人为达到掌控公司的目的,对***与中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阻挠***行使承包经营权,对中川公司的运转造成不利影响,其起诉的目的在于为维护自身权益及保证中川公司正常运转,这也说明本案上诉人或其他对承包合同持有异议的股东与***是能够对纠纷现实进行最认真且彻底争执之人,四上诉人不仅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的确认是具有诉的利益,而且该利益是独立于承包人和公司的利益,四上诉人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享有对一审判判决的上诉权,一审被告中川公司、一审第三人***、***、***、***关于四上诉人没有上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系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难免有恶意串通之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虽然是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中川公司另行确定了诉讼代表人,公司其他股东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表的诉讼意见,上诉人主张***与中川公司“难免”恶意串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属推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中川公司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所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和2013年6月3日所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公司承包经营,其实质是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予承包人,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约定比例或数额的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公司承包经营只是一种公司经营方式,如果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承包经营合同并不会仅因此原因而无效。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8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因此本案首先应当解决2008年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文本上有中川公司的印章,***、李世彬和**均作为中川公司的代表签名,***作为承包经营方签字,***、李世彬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参加本案诉讼,认可该承包协议,***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均是对该协议中意思表示的认可,因此,***、李世彬和**均代表中川公司与***之间关于由***承包经营中川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李世彬和**均能否代表中川公司,该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另一问题),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上诉人关于申请对该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该法律行为系***、李世彬和**均代表中川公司与***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成立。上诉人要求对该合同的书面载体即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合同是否存在,没有必要,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意图以***、***有关中川公司没有召开相关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来证明该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川公司是否召开与承包合同相关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只会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该承包合同的成立。关于2013年6月3日所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补充协议的成立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补充协议成立。 关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川公司和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一审第三人主张2013年的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并对2008年的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有效。因此,应当对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首先,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其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的股东会议,且认可该次股东会讨论了延长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的问题,只是上诉人称其不同意延长承包经营期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成立。其次,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该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决议经过了代表80.66%的股东通过,但由于上诉人对***和三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及三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进行审查。其一,关于***的股东资格和股本金额的问题。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2006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记载中川公司由11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77元。该金额与2006年5月20日这些股东形成的《股东作价协议书》中全体股东决议确认以327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的金额一致。2006年5月26日11名股东签署的《说明》记载,该金额系公司为升一级资质,经全体股东同意,签订了2006年5月20日股东作价协议书。该协议只作企业升级用,股东的实有资本,仍以各股东所持股权证上实有股本金为准。该协议和说明均系11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11名股东内部应当以《说明》作为效力依据,即股东的实有资本仍以各股东所持股权证上的实有股本金为准,***的股本也仍应以其股权证上的实有资本金为准。但是,2013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参加该次股东会的股东除了该11名自然人股东外,还有之后入股的三法人股东,原11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能在该11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之后加入公司的三法人股东发生效力,否则,对双方均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其二,关于三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本金额的问题。根据2006年7月3日的中川公司章程,鑫**司货币出资200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11.98%;**二建司货币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520元,出资比例为12.77%,旭立公司的前身安北公司货币出资100万元,实物出资293万元,出资比例为7.84%。对于货币出资部分,虽然出资后,四方《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将每个法人股东除10万元以外的股本金退还,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退出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会议纪要中关于退还股本金的规定因与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记载,三法人股东已经于2012年12月将抽逃的出资归还了中川公司。关于三法人股东的实物出资部分,根据《入股协议书》实物资产只作形式上的入股,而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资产,《关于四家公司联合升一级注册资金和周转材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记载各公司升一级注册资金中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由各公司暂时保管使用。因此应当认定三法人股东的实物资本尚未向中川交付。但2007年7月3日的中川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该条规定,三法人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表决权的行使并不因为其未交付出资实物而受到影响。 关于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承包经营的事项是否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其效力是否应当受到了该条款规制的问题。二审被告中中川公司、一审第三人及除上诉人和***以外的其他一审第三人主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不是一般交易,而是公司管理模式的选择,由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承包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实质不相同。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则主张***是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高管,本案合同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本院认为,***系中川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显系受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制的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行为,而且系股东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从自我交易人系董事和高管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交易行为只要得章程授权或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即可。从自我交易人系股东来看,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该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表决规定的之外,没有对股东与公司进行其他自我交易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民法原理对此类自我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2013年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代表80.66%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了延长***的承包合同期限并按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中川公司的三法人股东的表决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为依据,即使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出资份额按照2006年7月3日公司章程确定的量化资本而不是按照2006年5月26日11名股东签署的《说明》以各股东所持股权证上实有股本金为准计算,剔除***本人持有的章程中确认的1798万元的股本份额,关于延长承包期限事项的赞成票比例也达到69%〔(5010X80.66%-1798)/(5010-1798)〕,根据2006年7月3日的中川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关于延长承包期限事项的决议也应判定为有效。该决议既系对2008年承包合同的补充,应当当然包含有对原承包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2008年承包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瑕疵,可视为因该股东会决议而得到补正,上诉人有关2008年承包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其他主张本院也不再一一评述,一审法院认定原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也正因为剔除***的股本金后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仍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认缴出资额确定的赞成票表决权比例,有关***涉嫌职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有关如果刑事的结论罪名成立,将直接对本案的承包关系是否成立有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