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3614号
原告:**,男,蒙古族,农民,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汉族,职工,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凌波,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汉族,职工,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堡上园1号。
法定代理人:熊炼,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凌波、被告信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喀喇沁旗头道营子村从事网络工程施工(架线、立杆、打拉线),经查询,移动公司在头道营子村的工程由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挂靠承包的活,又分包给***,现工程已经完工,尚欠原告6400元工资款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工资确认表1份,证明**是被欠工资民工,不是承包人及合伙人。
2.统计表1份,证明**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38600元民工工资,除**支取6200元外,其余全部发放给民工。
3.收据2枚,系宝力高、张伟各支取工资12600元,证明**代领的民工工资已经发放。
4.录音1份,证明**与***不是合伙关系,**未承包工程,是***自己承包的工程。
被告***辩称:我与**不是合伙关系,是我给**介绍的工程,**干的工程与我没有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系我公司员工,并非挂靠承包工程的人。二、信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雇佣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三、信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赤峰市衡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誉公司),信科公司与衡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找承包工程的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承包协议配套资料1份,证明信科公司与横誉公司签订合同,信科公司将案涉承揽项目发包给衡誉公司,并将施工项目资金、工具交与横誉公司使用,事后的工程转包情况信科公司并不知情,信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系信科公司员工,信科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喀喇沁旗头道营子村雇佣工人从事网络工程施工,该工地由**负责全面工作,工程结束后欠工人工资不能给付,所有工人由**带领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要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方协调,由信科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38600元,原告**签署保证书,保证此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打款后原告**未按保证向所有工人发放工资。而后,**及其他民工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信科公司索要工资款,因不能向本院提供***、**、信科公司雇佣其在喀喇沁旗头道营子村从事网络施工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
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秉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