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361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职工,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凌波,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韩宇,男,汉族,职工,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堡上园1号。
法定代理人:熊炼,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男,蒙古族,农民,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韩宇、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凌波、被告信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被告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追加张生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韩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宇、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生给付原告工资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宇、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2月原告受被告张生、***雇佣,在喀喇沁旗头道营子从事网络工程施工(架线、立杆、打拉线),经查询,移动公司在头道营子村的工程由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韩宇挂靠承包的活,又分包给张生、***,现工程已经完工,尚欠原告7200元工资款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工资确认表》1份,证明2022年1月19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经被告***、张生对原告劳务工程量、工资予以确认并签署确认表,证明欠原告工资款7200元。
2、《保证书》1份,证明张生收到信科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张生做出的保证,保证发放给各位工人,如不发放张生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张生不是合伙关系,是我给张生介绍的工程,我与原告也没利益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韩雨系我
公司员工,并非挂靠承包工程的人。二、信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雇佣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三、信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赤峰市衡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誉公司),信科公司与衡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找承包工程的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承包协议配套资料1份,证明信科公司与横誉公司签订合同,信科公司将案涉承揽项目发包给衡誉公司,并将施工项目资金、工具交与横誉公司使用,事后的工程转包情况信科公司并不知情,信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韩宇系信科公司员工,信科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与韩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张生辩称:一、我即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合伙人,原告追加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我作为领工人,去劳动监察部门代领工人工资38600元,并将工人工资打入我的账户,但是我并未多领工资,同时工资给付情况有工资明细为证。三、涉案工程为***和信科公司层层转包,是他们欠民工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也有明确的记录,故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虽然当时说过要和***合伙,但因***和发包方未签定合同,我们就没有合伙,案涉工程属***承包,我们到劳动局索要工资时,也是***核实的工资,我是代表工人签字,故工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张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工资确认表1份,证明张生是被欠工资民工,不是承包人及合伙人。
2.统计表1份,证明张生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38600元民工工资,除张生支取6200元外,其余全部发放给民工。
3.保证书1份,保证书中明确若张生不发放民工工资应
承担责任,证明张生已经向民工发放了工资。
4.收据2枚,系宝力高、张伟各支取工资12600元,证明张生代领的民工工资已经发放。
5.录音1份,证明张生与***不是合伙关系,张生未承包工程,是***自己承包的工程。
被告韩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月被告张生雇佣原告在喀喇沁旗头道营子从事网络工程施工,该工地由张生负责全面工作,工程结束后,由于所雇佣民工未得到工资款,所有工人由张生带领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要工资,被告张生将工资确认表所欠原告的工资虚报到7200元,经本院与原告确认及与记工单核对,实际欠原告工资3200元,以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方协调,由信科公司向被告张生账户打款38600元,被告张生也签署保证书,保证此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打款后被告张生未按保证向所有工人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给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生的辩解,以及其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其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因此确认原告属被告张生所雇佣,另外根据其已将所有民工工资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已支取,而且自己还有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保证书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生给付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生辩解称其与民工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韩宇、信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秉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