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7民初27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贵州省威宁回族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84年6月17日生,白族,初中文化,粮农,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3号双鱼座A1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3日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瑞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MA68R26Y43。 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7层9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0日生,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四川瑞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瑞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23年5月29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款37000元,返还管材损毁押金1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信科公司承建中国移动总公司大理分公司巍山县通信管理工程,又将其分包给被告瑞丰特公司,瑞丰特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2022年6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服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巍山县通信管道工程劳务转包给二原告,同时约定二原告在进场之日向被告支付管材损毁押金10万元,在二原告完成项目计划的80%,被告**一次性退回押金80%,剩余20%待全部年度计划完成后一次性退回。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押金在三个月拨款时一次性退回。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8日,被告**、被告信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款37000元及押金10万元未退还。 被告**答辩要点:我的合同是和恒泽添诚公司签订的,公司的***是瑞丰特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代理大理州管道项目的负责,是负责人。***向我收取20万元押金。项目款现在没有拨100多万元,按照信科公司的合同还有30多万元没有拨。因为现在有整改通知书,原告没有整改,所以我们的工程款拨不下来。押金已经退了2万元,现在剩余8万元。原告只要整改了整改通知书的项目,款项就可以拨下来,所以只能从押金里面扣款。 被告信科公司答辩要点: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信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工程款。信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瑞丰特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向其支付劳务款。瑞丰特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并办理安全许可证,信科公司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和**签订合同,只能向**主***,无权向信科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不存在信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信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信科公司基于被告瑞丰特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信科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对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可,我们是根据瑞丰特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的申请,认定***是农民工并发放工资,对于他们中间的分包关系我们不知情。押金也不是我们收取,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瑞丰特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和被告**提到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没有姓胡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大理的项目经理是**,公司也没有和**说的这家公司有任何的账目往来,我们公司和**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涉工程由被告信科公司中标承建。2022年8月26日,信科公司与被告瑞丰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将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瑞丰特公司施工。2022年5月6日,瑞丰特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22年6月27日,被告**和二原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服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部分移动通信工程的开挖、埋管、浇灌混凝土、回填等施工,原告缴纳管材损毁押金1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押金10万元,在第三个月拨款时一次性退还。”此后,二原告进行了施工。2022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剩余金额”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7000元,并经信科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结算予以认可。2023年2月26日,瑞丰特公司向信科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一份,委托信科公司代为支付***等人的工资。2023年3月10日,信科公司根据委托向原告***支付195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0元,返还押金80000元;二、要求被告信科公司、瑞丰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该结算有效,应当予以支付。扣减已支付的19550元后,剩余未付金额为17450元。被告**收取的管材损毁押金,按约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50元,返还押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意见,因双方已结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瑞丰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瑞丰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瑞丰特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450元、返还押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97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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