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1493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176号华宇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乡羊坝滩村大水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401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被告**、第三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七建公司、**返还**垫付款57万元;2.判令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垫付款57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57万元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七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联系**,称其挂靠建工七建公司总包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工程,请**作部分分包工程并帮其在万州工地处理一些施工事务。**在万州工地曾帮**处理与***之间的纠纷,垫付外墙防腐保温及外墙砖工程款项57万元。后**在与**结算分包工程款项时拒绝就前述**垫付的57万元在分包工程款项中进行处理,而**垫付的57万元已经计入建工七建公司支付雄鑫公司的外墙防腐保温及外墙砖工程款中,因此,**要求建工七建公司及**返还垫付的款项及相应资金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建工七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朝**176号华宇大厦C座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其代建工七建公司、**垫付款项后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款项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