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渝01行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乡羊坝滩村大水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4011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鑫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雄鑫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中昂新天地三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14#—18#楼及S1#商业)项目,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受招用在该项目工作,由***具体安排并发放工资。***称,自己系从***和**某处承包的工程。雄鑫公司认可自己“将该项目全风险承包于***”。2020年9月30日凌晨,***在雄鑫公司施工现场卸货(保温板)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车门处摔落受伤。***受伤后经江津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
2021年8月27日,***向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0日,江北区人社局受理。2021年9月13日,江北区人社局***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雄鑫公司收悉并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称雄鑫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中昂新天地三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14#—18#楼及S1#商业)项目,但从未聘用***。2021年10月20日,江北区人社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人证实***受伤过程。2021年11月4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17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9日,江北区人社局***公司住所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被退回。2021年12月2日,雄鑫公司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地址确认书,要求江北区人社局将法律文书邮寄至其办公地址重庆市龙湖源著北区三期三栋8-11。江北区人社局遂于2021年12月6日根据雄鑫公司要求再次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8日,雄鑫公司签收。雄鑫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在雄鑫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处施工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时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此类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民事判决、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雄鑫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受招用在雄鑫公司施工现场所受工伤,***鑫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北区人社局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并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雄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雄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且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法律约束力不具有普通效力,本案并不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2021)渝0116民初7921号民事判决及法庭审理笔录、工伤调查笔录、病案材料、***未参保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发生案涉事故伤害的经过,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诉人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受伤不应被认定工伤的理由,与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综上,上诉人对于***发生的本次事故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