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渝0105行初174号
原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乡羊坝滩村大水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4011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6月7日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后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现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4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17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江津区中昂新天地三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14#-18#楼及S1#商业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9月30日3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卸货(保温板)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车门处摔落受伤。经江津惠康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0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雄鑫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案外人***直接雇佣和管理的人员,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条件。第三人因何受伤无有力证据佐证。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第三人到原告施工现场工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中昂新天地三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14#—18#楼及S1#商业)项目,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第三人受招用在该项目工作,由***具体安排并发放工资。***称,自己系从***和***处承包的工程。原告认可自己“将该项目全风险承包于***”。2020年9月30日凌晨,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卸货(保温板)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车门处摔落受伤。第三人受伤后经江津惠康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
2021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0日,被告受理。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收悉并向被告提交《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称原告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中昂新天地三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14#—18#楼及S1#商业)项目,但从未聘用第三人。2021年10月20日,被告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人证实第三人受伤过程。202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被退回。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地址确认书,要求被告将法律文书邮寄至其办公地址重庆市龙湖源著北区三期三栋8-11。被告遂于2021年12月6日根据原告要求再次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8日,原告签收。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地址确认书》《证明书》、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调查笔录、病案材料、第三人未参保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关于**未参保的情况证明》《关于**住院病历受伤时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施工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时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此类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第三人受招用在原告施工现场所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并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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