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凤,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唐帮荣,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杨维忠、***、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风、李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忠、旭立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忠、旭立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5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37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11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59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干砖。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人民币59750元,2020年5月底付款。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37400元。被告杨维忠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维忠项目部)付款凭证》,载明欠原告砖款共计16660元。上述砖款共计人民币109050元。被告旭立建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杨维忠、***共同实际承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维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认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要看实际欠款的条子。
被告旭立建司辩称:1、旭立建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列为被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干砖货款凭证,凭证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旭立建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旭立建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出具凭证,至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诉状载明了是与被告***的个人行为关系,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是个人行为,由被告旭立建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3、被告***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旭立建司无关,2019年8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旭立建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经济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讼事实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维忠、***合伙承包了被告旭立建司的吕玉中等四十九户工程项目,被告杨维忠、***因该工程向原告***购买了干砖。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红砖款59750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下方于2020年1月21日书写:暂订2020年5月底付款。2019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红砖款374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元正。被告杨维忠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维忠项目部)付款凭证》,载明:科目为干砖(罗伦坌、朱承刚),金额为16660元,原告陈述该付款凭证的16660元未付款,该凭证中原告的货款为119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付款凭证,第二次庭审中不认可,认为是向罗伦坌和朱承刚购买的并非原告***。案外人朱承刚出具说明:该1666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朱承刚出售的,其中有11900元为原告的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维忠、***之后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举示了银行付款明细,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尾号5337的账户转账15000元,此笔转出后余额为22574.68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尾号4265的账户转账15000元,此笔转出后余额仍为22574.68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尾号4265的账户转账15000元。被告认为此三笔转款应予以抵扣,2019年1月31日的欠条未扣除已付款是因为通常做法是不在欠条上注明,自己记账日后再结算。原告陈述尾号5337的账户在转款前就注销了,另外两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在出具金额为59750元欠条后原告仍在向被告杨维忠、***供货,转款为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干砖是被告杨维忠、***向原告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维忠项目部)付款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忠、***向原告***购买干砖,被告杨维忠出具的《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维忠项目部)付款凭证》也注明了系***、杨维忠项目部购买且上面无被告旭立建司的印章,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均为个人出具。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维忠、***买卖行为,被告旭立建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欠货款金额:被告杨维忠出具的付款凭证虽然载明的是“罗伦坌、朱承刚”,但原告***持有该证据原件,上面有被告杨维忠签名捺印,名字的错误本院认定为书写错误,其中有11900元为原告***货物,对于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不是向原告***购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杨维忠、***欠原告***的货款为109050元(11900+欠条59750+欠条37400)。
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没有打印完全,2019年3月28日向尾号5337的账户转账15000元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尾号4265的账户转账15000元后的余额一致,结合原告“尾号5337的账户在转款前已经注销”的陈述,3月28日的转账未成功,则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30000元,该转账发生在付款凭证和金额为37400元的欠条之前,不会抵扣该两笔欠款。30000元的转款虽然发生在金额为59750元的欠条出具之后,但该欠条下方于2020年1月21日书写了“暂订2020年5月底付款”字样,在出具的欠条下方重新约定付款时间而不对已付款项进行抵扣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在金额为59750元的欠条出具后,还有买卖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为支付的双方之间的其他货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欠款金额为109050元。原告交付了货物,部分欠款也约定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应支付货款。对货款本院支持为由被告杨维忠、***向原告支付109050元。
被告杨维忠、***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的凭证以及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予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的催告,至开庭期间为合理期限,故资金占用损失从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对于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金额为5975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20年5月底付款,原告主张以5975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50元,以59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59750元付清之日止,以49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493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维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虹宇
书 记 员 黄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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