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8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凤,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唐帮荣,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刘成银,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蔡春凤与被告刘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127.5元,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51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三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干砖和石粉。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刘成银、***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成银、***项目部)付款凭证》,载明共欠原告干砖及石粉款共计141527.5元。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被告***、刘成银共同实际承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刘成银辩称,欠款属实,我和***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承包下来了,公司委派我们去项目部修建这个工程,自负盈亏,项目部没有名字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挂牌。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吕玉中等四十九户拆迁安置房工程的施工企业,并于2018年6月29日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期300天。被告刘成银、***系吕玉中等四十九户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张《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成银、***项目部)付款凭证》,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供应价值58240元的干砖,由刘成银、***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的付款凭证载明2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供应价值29656元的干砖,由刘成银、***签字确认,2019年7月21日刘成银注明已付236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5期间供应价值45571.5元干砖,由刘成银、***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的付款凭证载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供应价值14020元干砖,由刘成银、***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7日,***、刘成银在上述四份付款凭证上载明“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15日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但在2021年5月就有人入住了。对此,被告刘成银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款凭证、施工许可工程信息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成银、***支付14512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成银、***以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付款凭证上仅有***、刘成银的签名。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成银系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是代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成银个人提供了价值147487.5元的干砖,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即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刘成银。被告***、刘成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然其二人只支付了2360元货款,尚有145127.5元货款未付。在付款凭证上,被告***、刘成银于2020年5月27日承诺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15日付清货款。案涉安置房工程于2018年开工,工期300天,原告起诉之日未进行验收,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有安置户于2021年5月左右搬进房屋内居住。被告刘成银、***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需积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至今二被告怠于行使验收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应预留合理的准备期。合理的准备期为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前,即2022年3月3日,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成银、***支付14512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是案涉安置房工程的施工企业,但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同时,连带责任承担基础为约定或法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资质个人需对承包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1451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与被告刘成银、***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起以1451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5127.5元,并从2022年3月3日起以1451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刘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高惠
书 记 员  刘梦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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