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佑菊与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340号 原告:唐佑菊,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仁义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唐佑菊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佑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及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到被告旭立公司承建的项目修建的工程上班,从事杂工工作,被告旭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修建,经结算,欠原告工资20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旭立公司、***、***辩称,三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被告旭立公司员工,原告起诉了被告旭立公司,就不应该起诉两个自然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11户安置房修建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己于2021年7月到被告旭立公司承建的项目修建的工程上班,从事杂工工作,被告旭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修建,经结算,欠原告工资2032元。原告于2022年9月2日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旭立公司、***、***支付工资2032元。2022年8月10日,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仲不字(2022)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班组施工合同、综合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转款明细。 原告举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系在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表上显示“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唐佑菊2032元”。表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是与其他工友一起去劳动局反映讨薪问题时签字形成的表,工资表的空白模板是由劳动局提供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举示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系案外人***、***将安置房发包给被告***,该合同未提及原告唐佑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举示的另一份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证明***等11户将修建工程发包给旭立公司,被告旭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举示的《班组施工合同》,2020年1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田彬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区工业园区油栎安置点***等11户安置房项目修建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田彬,劳务费80万元。 原告举示的综合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系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彬的询问,***、***表示被告旭立公司拖欠自己工资,未提及原告唐佑菊。田彬**从***、***处承包了安置房工程项目,***、***是旭立建司的在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包括泥工、钢筋、木工、外架四个班组。被告旭立公司*****和***是旭立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案涉***等11户安置房项目中旭立公司与***、***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 原告举示的转账明细系案外人***向被告***转账记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因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工资一天160元,按天数计算,在安置点安置房项目中共做了12天7个小时的小工,工资共计2032元没有支付,平时由田彬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对每天工作进行考勤,工资应由田彬发放,但田彬于2022年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一直没有领到上述工资。被告旭立公司向我院出示田彬作为收款人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等人安置房劳务费757414元,所有款项包含***、***、***等人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及田彬在此前在业主手里的借款以及部分工人工资由***造工资表计发的。据此,被告旭立公司称上述案涉项目工人劳务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复印件、班组施工合同复印件、综合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转账明细、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到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社保局对此进行记录和统计,并非对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班组施工合同、综合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转账明细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到案涉工地上班,也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原告工资具体金额。综上,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佑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元,由原告唐佑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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