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52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6270元、履约保证金45200元,合计1214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S546双清路和***、广双路、清方路、清广二路路面灌缝工程”,按照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2470元质保金。2020年8月6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应该在2021年8月6日退还。 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广双路(广顺至**)路面挖补工程”,按照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3000元质保金。2020年7月24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应在2021年7月24日退还。 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s546***(**至**转盘)路面挖补工程”,按照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3270元质保金。2020年9月26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应该在2021年9月26日后退还。 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盘周路、保新路、*****路面灌缝工程”,按照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0870元质保金。2020年12月23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应该在2021年12月23日后退还。 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清平路、保新路、**至**、**至广顺路面灌缝工程”,按照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3500元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45200元。2021年5月14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在2022年5月14日后退还。 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s546丁吴路(**至**转盘)路面挖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交付13160元质保金。2021年6月13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应在2022年6月12日后退还。 上述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旭立公司书面答辩:原、被告签订了6个工程的6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属实,原告按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指定的重庆市荣昌区财政局xx账户缴纳了质保金76270元、履约保证金45200元属实。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属实,该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目前涉案的6个工程都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日期即竣工验收日期,故涉案的6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期均已一年以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76270元、履约保证金452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积极去申请建设单位退还前述款项,故由此造成被告未能按实足额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为此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乙方***与甲***公司就旭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区六个公路项目的路面修复工程订立了六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承包该六个公路项目,现相关项目均已竣工结算,相关项目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订立时间 工程名称 结算时间 质保金 履约保证金 1 2020.6.10 S546双清路和***、广双路、清方路、清广二路路面灌缝工程 2020.8.6 12470元 0 2 2020.6.11 广双路(广顺至**)路面挖补工程 2020.7.24 13000元 0 3 2020.8.18 s546***(**至**转盘)路面挖补工程 2020.9.26 13270元 0 4 2020.11.23 盘周路、保新路、*****路面灌缝工程 2020.12.23 10870元 0 5 2021.4.8 清平路、保新路、**至**、**至广顺路面灌缝工程 2021.5.14 13300元 45200元 6 2021.5.12 s546丁吴路(**至**转盘)路面挖补工程 2021.6.13 13160元 0 合计 76070元 45200元 上述六个项目的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交款人均为旭立公司。六个项目结算表均由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施工单位旭立公司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 案涉六份合同第2.4.2条均约定,“因工程项目,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并汇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向相关单位交纳。”合同第6.7条约定“乙方保修金和保修期限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执行……保修期满后,乙方与甲方结算保修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因质量问题保修金不足支付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因借入甲方向建设单位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退给甲方时,也作为乙方交给甲方的合同履行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原告与旭立公司口头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工程订立的六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六份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不涉及工程款支付,诉争事项为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就诉争款项退还进行认定。 依据旭立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司对***的本案主张进行了自认。本院审查,旭立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理由:1.案涉六份合同明确约定***因项目应交纳的款项均需汇入旭立公司账户,再***公司交纳,本案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支付了相关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的履行模式与合同约定不符;2.六份合同约定保修期按旭立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本案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保修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1年的质保期,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缺乏支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基础证据,当事方的主张和自认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本案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汪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