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丝乡路28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085537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贵帮公司”)、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旭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帮公司及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1822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182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即5.5%)从逾期支付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约:60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工程材料供应商,被告**、***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后期项目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尾款26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4日,旭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被挂靠人自愿加入前述债务,并单方承诺:尾款260000元于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21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息2%计息。2016年7月22日,经被告**、***、旭立公司支付了部分剩余尾款后,原告与**、***就工程材料款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材料剩余尾款202200元,同时原告同意旭立公司加入债务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期间旭立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帮公司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1抵偿实际施工人员(即被告**、***)、被挂靠人(即被告旭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同时还约定被告贵帮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帮公司签订“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认购物业为前述“以房抵债”协议所列房屋。后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贵帮公司均拒绝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前述“以房抵债”及“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后期从2016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索要工程材料款,主***,四被告互相推诿,均不实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对剩余欠付的工程材料款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旭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同时已明确作出作为债务人加入前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材料的最终受益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本案材料款的实际购买方,但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旭立公司已经出具《***》以及后续贵帮公司、旭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北新城二期工程材料供应组结算》、《以房抵债协议书》、《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时,其已将债务转移给旭立公司以及贵帮公司,***公司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贵帮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系贵帮公司违约,与原告无关。贵帮公司将房屋出售后,原告向***发送短信,***代表贵帮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应当视为贵帮公司与原告就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后达成以货币给付方式履行债务的新清偿协议,与原告无关。退一步说,即使不能人认定为债务转移,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就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四年时间未向被告主***,原告向***催收不能及于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非材料款的实际购买方,其系以旭立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且即使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理由与***一致。 被告旭立公司辩称,其系******仁北新城二期的施工方,**、***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代表公司出具的《***》以及其与原告、贵帮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属实,***公司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贵帮公司辩称,其系******仁北新城二期的开发商,旭立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19日,原告、***、**、******立公司、***代表贵帮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贵帮公司签订的《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属实。前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已经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旭立公司,再***公司转移给贵帮公司,***公司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并不清楚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是否按照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份(彩印件,主要载明:旭立公司向原告承诺仁北新城二期项目木方、模板款,按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26万元,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21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2%计息,承诺单位: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签名摁印),拟证明被告旭立公司自愿加入工程材料欠款的债务。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载明的应当属于债务转移,并非债务加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旭立公司、贵帮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北新城二期工程材料款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82200元,原告同意被告旭立公司加入共同债务承担。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前述项目截止2016年5月16日,还剩材料款202200元未支付,结标后的尾款202200元,***同意***公司接管并支付尾款,结算单由***与**、***于2016年7月22日签字确认。四被告均对结算单均予以认可。 3、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2200元,贵帮公司同意用位于******1房屋按建筑面积作价2700元/㎡抵给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充抵被告**、***、旭立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贵帮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1份(彩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其中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旭立公司和贵帮公司,且原告表示了同意;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即使证据真实,双方已经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贵帮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故原债务已经清偿;被告旭立公司、贵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债务系由被告**、***转移给旭立公司,再转移给贵帮公司,贵帮公司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及认购协议,对于房屋是否过户不清楚。 4、手机短信截图(彩印件,主要载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18日、2021年2月5日,原告向***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主要为告知***原告银行开户行、卡号,且***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已转付**工程材料款20000元),拟证明被告旭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履行债务20000元,且原告从2016年至今一直在主张该笔债务。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该短信系向***发送,原告并未向其催收过任何款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旭立公司、贵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拟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对账表1份,拟证明本案所有账目已经与旭立公司对账,***公司去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旭立公司、贵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证明了债务的转移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统计表1份(其中载明:材料供应班组***,结算款202200元,结算后支付金额202200元,备注以房抵结算后款202200元,***在制表人处签名)、***社保证明(主要载明: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工伤、失业、养老保险***公司购买),拟证明***身份及原告已经进行以房抵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旭立公司、贵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证明了债务的转移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评析: 1、***北新城二期工程材料款结算单(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对账表、统计表、社保证明,因四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字人***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3、以房抵债协议书,虽被告***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另外三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统计表亦载明了以房抵债字样,其中金额亦与以房抵债协议书中金额亦相印证,故本院对以房抵债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帮公司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开发商,被告旭立公司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承建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材料供应商。 2016年2月4日,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载明“我司向***承诺仁北新城二期项目木方、模板款,按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26万元,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21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2%计息”承诺单位: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签名摁印。 2016年7月22日,***与***、**就仁北新城二期项目签订结算单,载明“仁北新城二期所用材料据实结算,前述项目截止2016年5月16日,还剩材料款202200元材料款”。***、**以旭立公司项目的名义签字确认。同日,该结算单另起一行载明“以上结标后的尾款202200元,材料供应商同意交***公司接管并支付尾款”,***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9日,旭立公司、**、***、***(以贵帮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并以贵帮公司名义)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欠***工程材料款20.22万元,旭立公司、**、***与***达成以房抵工程材料款,贵帮公司同意用位于******房屋按建筑面积作价2700元/㎡抵给***,***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充抵被告**、***、旭立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第二,贵帮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房款作为贵帮公司支付给旭立公司、**、***的工程款。第三,贵帮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贵帮公司负责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第八条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2016年11月28日,***与***(以贵帮公司名义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贵帮.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由***认购位于******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3.8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作价2700元/㎡,总价为199395元。该协议未加盖贵帮公司公章。 2017年3月30日,贵帮公司将前述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认购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办理合同备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发送短信告知***原告银行开户行、卡号,***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已转付(**)工程材料款2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18日、2021年2月5日,向***发送短信催收剩余的材料款182200元。原告称,***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转款20000元系因贵帮公司将房屋转售他人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履行债务20000元。 另查明,***签订***时系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4.5%。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房抵债协议书,贵帮仁北新城二期认购协议,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认定。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旭立公司系项目的承建方,***、**系实际施工人,***认可其系材料的实际购买人,而**认为其以旭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但在《***北新城二期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中,虽**、***以旭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结算,但在同一日同一张结算单中原告与**、***又协议将结算的尾款交***公司接管。根据前后意思表示以及逻辑推理,如**、***认为其并非材料的实际购买方以及付款义务人,则其完全无需再与原告另行协议将该笔债务***公司接管,且***与**同时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应当视为二人系同一地位。再次,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202200元的事。前述,本院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债务由***、**转移至旭立公司或者贵帮公司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于2016年2月4日以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内容为“旭立公司向原告承诺仁北新城二期项目木方、模板款,按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26万元,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21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2%计息”,该内容反映公司愿意承担本应由***以及**承担的债务,构成债务承担。四被告认为并非债务加入,而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原则上应当由权利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从该内容的文义解读来看,原告并未表示免除***、**的债务,故本案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为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与**、***于2016年7月22日签字确认的“以上结标后的尾款202200元,***同意***公司接管并支付尾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从前述文意表示看,协议各方虽可能存在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本次协议达成的主体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旭立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按照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因第三人并未予以同意,故当时并不构成债务转移。且在四被告后续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认可欠***材料款202200元,需要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抵充清偿债务。从前后两份协议的逻辑分析,如果当时各方一致认可**、***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旭立公司继受该债务,则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完全无需**、***的参与且明确二人系债务人的身份,而实际由债务的继受人旭立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即可。故被辩称以此构成债务转移,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系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更新。《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协议各方为履行***、**的债务而签订的新的债务履行方式。因债的更新需消灭旧债为前提,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甚大。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认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纵观《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原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公司负责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明协议各方,尤其是原告签订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目的系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以消灭债权,而非只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人为贵帮公司,原因也仅能解释为贵帮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商,在本协议主体中有且只有贵帮公司有权与原告签订前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过户,而非意味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旭立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故《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应属于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而判断新债是否履行,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应当物是否已经实现了物权的转移登记为标准,现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经确认已出售他人,故以房抵债协议书中载明的以房抵债事项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让原债务人被告**、***、旭立公司履行原债务。 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各方对债务的履行方式新的约定,协议的签订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该协议书以及认购协议并未约定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公司违反约定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按照原告的陈述,贵帮公司将房屋出售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转账20000元。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2月14日知晓《以物抵债协议书》不能实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21年2月13日。 第二,***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款性质的认定以及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18日、2021年2月5日向***催收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及认购协议时,***即***立公司,也代表贵帮公司,在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既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旭立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原债务,也可以要求贵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贵帮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且原告仅能择一行使。***在转款后回复原告时注明“已转付(**)工程材料款”,该语句中转款用途明确为支付**工程材料款,指向明确。假如如***、**陈述,***系代表贵帮公司与原达成以货币给付的方式代替交付房屋以及过户的新的债的履行方式,则该款项性质应为贵帮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与**材料无关,故***的还款行为***立公司偿还材料款的概率大于代表贵帮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向***催收行为以及***的还款行为,***代表的为旭立公司,原告向***催收即视为***公司催收,对旭立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第三,原告***公司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是否及于***、**。原告主***立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旭立公司应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同时构成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旭立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即******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签署于2016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时,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旭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在庭审中***以公司的名义向本院陈述已经经过公司决议,因该自认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除自认外,同样应当举示经过决议的证明,现旭立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而***没有尽到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旭立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在债务加入无效的情况下,旭立公司因缔约过失由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签订《***》时,旭立公司对法人的约束管理不完善,***未审***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旭立公司应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故旭立公司与***、**之间不再是连带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故对旭立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催收,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三年至2021年2月13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旭立公司,因原告在起诉前最后一次向***催收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起算至2024年2月4日,现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旭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经本院前文论述,应为***、**不能履行的部分的1/2。对***、**的对原告所负债务的金额分为未付货款本金以因**履行债务产生的违约责任两部分。对于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金为结算后的2022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182200元。被告应当从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间,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结算以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双方在结算单及协议中仅对拖欠的货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履行期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履行,在原告知晓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后,于2018年2月12日***公司予以催收,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1个月。故旭立公司应当于2018年3月12日起向原告给付货款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予以计算,现原告自愿确认被告**、***、旭光公司对其所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债务标准按年利率5.5%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2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7359.52元(182200元×5.5%×1725天÷365天)。 因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自然债务,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且***、**也表示不愿意承担该债务。故***、**不能清偿的部分为本案全部债务,则旭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应当为***、**尚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的1/2,即货款本金91100元,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利息23679.76元,并以911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贵帮公司虽系******仁北新城二期项目开发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另被告贵帮公司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亦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100元及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3679.76元,并从2022年12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计2467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由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元,此款由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