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1821-5。
法定代表人包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成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伟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30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伟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位于大渡口区锦天实验小学体育馆维修工程业务,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11万余元,之后原告将内墙刷漆工程分包给了***、***,分包金额为ll000元,分包项目由其二人自行负责人员的组织,所涉材料购买及施工工具均由二人负责。被告***是***、***叫来对其承包内墙刷漆部分进行做工,故被告***与***、***之间建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受伤的赔偿。被告主张的每天工资23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所受伤情经鉴定无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待遇。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有工伤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费用、赔偿金额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来判决原告应该承担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在原告承包的大渡口区实验小学体育馆装修工程从事漆工。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工资。2012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在大渡口区实验小学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从脚架上掉落受伤。被告从2O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1日在重钢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双侧跟骨及右侧第五拓骨骨折;下唇部挫裂伤;双踝关节扭伤;下唇部、双足及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为捌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750元。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1日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个体医生处治疗110天。
2014年1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了被告***与原告旭伟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处理过程中于2014年3月12日提交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5日以XB09830764550、XB09830770850两封挂号邮件分别向原告旭伟公司代理人***和旭伟公司邮寄送达,上述两封邮件未妥投被退回,其中XB09830770850挂号邮件于2014年6月4日退回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旭伟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传真收到*****(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知悉裁决内容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14)第21号案卷卷宗复印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挂号信查询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013年7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A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足以认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12月3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后,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申请人也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对劳动关系处置问题也未另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此后已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政策法规规定的顺延情形消失即2013年12月3日终止。本案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其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条件。
对于被告***主张医疗费问题,仲裁裁决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认可2591.7元,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主张自己230元/天的工资,因被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的漆工并持有特种作业(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证,原告也未对被告工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30元/天的工资标准处于高空作业漆工用工市场的合理区间,予以仍可。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本人每月工资即应计算为230元/天×21.75天=5002.5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对被告可获得的各项待遇,本院确认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7.5元,即每月工资5002.5元×11个月=55027.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8元,即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8元×6个月=22248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即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8元×12个月=44496元;四、停工留薪工资30015元,即每月工资5002.5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30015元;五、伙食补助费16元,既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8元/天×住院2天=16元;六、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360元,即本院酌情确定80元/天×被告主张的92天(住院2天+出院医疗90天)=7360元;七、鉴定费750元;八、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4317.15元,即每月工资5002.5元×70%×鉴定期间9.8月(停工留薪终止日2013年2月9日至劳动能力鉴定日2013年12月3日)=3431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2月3日;
二、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59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停工留薪工资30015元、伙食补助费16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36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4317.15元,各项费用共计196821.35元;
三、驳回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