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5284号
原告: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岩村二社(慈竹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71570。
法定代表人:张洪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郝晓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33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第三方重庆协信远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为此,2014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和第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5500元;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6次向原告还款;3.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任意一期迟延付款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次性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记账回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轩烽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及重庆协信远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协信远涪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与协信远涪公司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协信远涪公司的商品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755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4元,2015年12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4元,2016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3元,2016年12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3元,2017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3元,2017年12月16日前归还原告12583元;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任何一期延迟付款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转账755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两期借款,之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及协信远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75500元,被告即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被告在借款之后只偿还了两期借款,被告应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第三期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03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从2016年6月24日起逾期偿还第三期借款本金已超过7日,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借款本金50332元为基数,从该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32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50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重庆轩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任海滔
书 记 员 罗儒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