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汀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汀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汀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汀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A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所需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项约定合法有效,而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银川滨河新区滨河项目部,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