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执异10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村30号红鼎国际名苑A栋2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06052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行政大道8号海棠风尚中心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DKEE7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5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在执行(2021)陕0303执157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对全案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加**、***、***、***为(2021)陕0303执15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足。2017年11月27日,**和***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和***,二人转让股权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和***对转让的瑕疵股权是明知的,且2020年11月6日的出资期限早已到达。因此,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加**、***、***、***为(2021)陕0303执15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21)陕0303执1578号执行裁定书;2、本院(2020)陕03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3、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公司登记档案。 审查查明,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3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4日本院做出结案裁定书,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截止2021年9月10日),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万、490万,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0年11月6日。 另查,宝鸡市鑫渝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万、490万,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0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8日,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和出资金额不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瑕疵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已到达。第一,股东**、***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彼时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到达,股权转让行为有公司登记备案,且股权转让在该债务发生之前,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股东**、***存在瑕疵股权转让,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日为2020年11月6日,实缴出资0元,已超过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陕0303执15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