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4民初6459号 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25000元;2.**公司立即支付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的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1150万元,因发票税率变动扣减2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148万元。《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签订当时实际欠款金额为90万元加上质保金325000元(原来质保金为345000元,扣除了20000元),但**公司一直拖延剩余的质保金225000元不付,**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公司的情况,改为按照欠付金额支付违约金,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及安装空调设备事宜属实,但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当时实际欠款金额为90万元加上质保金325000元(原来质保金为345000元,扣除了20000元)。附加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公司100万元,现尚欠质保金225000元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和质保期满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二段约定,工程设备质保金不计利息,所以**公司主张质保金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州区滨湖东路。3.工程内容:(1)该项目负一层超市空调设备采购及新风系统安装;(2)该项目一至三层综合商场空调设备采购及新风系统安装;(3)该项目办公楼区域空调设备采购及新风系统安装;(4)上述安装工程的系统调试、试运行;(5)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4.工程范围:(1)详见合同附件一《预算书》、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暧通设计施工图所示(不包括防排烟部分)的所有设备安装内容。(2)办公楼区域空调设备采购及新风系统安装。5.本合同价款不包括以下工程内容:(1)空调设备检修口,此部分由装饰开孔并安装;(2)空调设备(主机、水泵及冷却塔等)的基础由乙方提供尺寸,甲方负责制安。第十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和结算:本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包干价,其固定总价为1200万元整。包工、包料、提供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包验收(所有费用,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要求,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一次性包干,若室内末端设备数量总数增减20台以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10%的工程设备预付款。2.施工人员及空调管道、镀锌水管及无缝钢管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发包方在七日内支付承包方10%的工程设备预付款。3……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七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17%的工程设备预付款。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方须在15日之内完成结算,超过15日未完成结算,则视乙方提交的结算金额为发包方认可的金额。(若工程未发生变更,结算价即为合同价),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设备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三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设备质保金不计利息。开具发票:供方在供货完成后,向需方开具合同货物金额的等额发票(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若任意一方不按本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壹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对方。3.本合同签订后,任意一方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按照损失金额的双倍进行赔付。” 2020年1月8日,**公司和**公司进行了竣工决算,决算内容如下:1.合同内金额、合同总价款12000000元;2.合同内扣除、甲乙双方确认的减少部分500000元;3.质保金345000元,备注:合同总价款扣除50万后的3%(甲方要求乙方每月进行一次维保检查,甲方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所出具的所有现场未整改项目,若未整改完成,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二次工程款,质保期为2020年制冷季结束后一个月,并在一个月内完成一次全面维保,若未完成,则甲方暂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若正常完成,则甲方在半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无息);4.甲方已支付8400000元;5.剩余金额2755000元;6.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2020年1月20号之前支付955000元、第二次支付2020年3月底支付900000元、第三次支付2020年6月底支付900000元。 2020年7月23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约定:“一、合同情况:原合同总金额1200万元,结算金额1150万元。二、发票开具情况:截止2020年7月22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开来税率16%的发票840万元、税率13%的发票189.59万元,明细如下……三、因发票税率变动应减少金额:1.实际及应开16%的发票而未开或不能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金额1150-840=310万;2.税率影响金额3100000-3100000*1.13/1.16=80172.41元。四、双方基于上述原因,经过友好协商,特作出以下约定:1.由于税率的变动,乙方同意扣减结算价款贰万元,扣减后的结算总价款为1148万元。扣减金额(贰万元)在支付质保金时扣除。2.甲方本次应向乙方支付的90万元,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3.假日国际空调项目,在合同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范围之外,乙方在技术上免费支持甲方,乙方按成本价向甲方提供备品、配件。4.地一国际空调项目,乙方在技术上免费支持甲方,乙方按成本价向甲方提供备品、配件。” 《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签订当时,**公司尚欠**公司1225000元(其中有325000元属质保金)。《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公司1000000元,现**公司尚欠**公司质保金22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假日国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决算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空调设备采购、新风系统安装及安装工程的系统调试、试运行,由此看出,上述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价格及合同条款附加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公司举示的假日国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决算上并无**公司和**公司的盖章,但双方对该决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该决算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也应按照决算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主张**公司下欠质保金225000元,**公司对下欠质保金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司下欠**公司质保金2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进行了决算,**公司举示的假日国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决算载明“质保期为2020年制冷季结束后一个月,并在一个月内完成一次全面维保,若未完成,则甲方暂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若正常完成,则甲方在半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无息。”上述约定即为双方对质保期的期限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在双方并未明确制冷季结束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制冷季结束日为2020年的最后一天,那么质保期的届满日期即为2021年1月31日。本案中,**公司并未对**公司的维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公司已经按照决算约定正常完成了维保。根据双方约定,从质保期届满次日起,加一个月维保期,再加半个月付款期限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于2021年3月15日届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款(即质保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于2021年3月15日届满,但**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公司质保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假日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任意一方不按本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壹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5000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条中的未付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条中的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50元,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