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749号
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5号附9号(城南新区3-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0068274D。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均,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张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代耀,男,汉族,1956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李华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53.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9535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预计利息7732.7元,以实际计算为准);3、本案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05086.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验收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1月8日经过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439067元,2018年2月3日,工程验收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5353.4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认可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70353.4元,不认可资金利息,原告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不具备要求支付全款的条件,我方仅同意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自己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其另外产生的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角制动西彭厂房耐磨固化地坪工程施工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矽钛合金硬化耐磨地坪、切割伸缩缝、地面养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按施工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办理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39067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其员工陈涛在审核人栏签字并注明“现场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量属实”,被告员工叶代耀签字“同意,2018年3月5日”。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验收主体应该是监理机构,被告无权验收,而根据监理机构的意见原告并未验收合格,仅同意支付80%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项目质量检查、报验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该表上盖章并注明“检验合格,同意报验”,监理机构于2018年2月3日在报验表上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原告陈述其于当日整改完毕后再次报验,监理机构再次出具意见“同意收光报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罗国云同日签字注明“可以”。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43713.6元,被告主张其还另外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治理施工交叉污染的费用2000元,原告未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案外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报验表、结算书、收据、保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并未明确载明验收主体系监理机构或建设单位,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作为本案专业分包合同的甲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样应承担工程验收的责任。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在项目质量检查、报验表上盖章并注明“检验合格,同意报验”应视为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即便如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应由监理机构进行验收,从原告举示的报验表反映的报验过程来看,监理机构在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后,原告经整改再次申请报验,监理机构也已表示“同意收光报验”,建设单位签字表明“可以”,也能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问题,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243713.6元,被告主张其另外还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治理施工交叉污染的费用2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35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953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合同并无相应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53.4元;
二、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1953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小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