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城南新区3-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碚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春,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派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亚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91号民事判决,派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亚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美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7日,亚美地公司与派康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由派康公司为亚美地公司制作砂浆成套设备。亚美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派康公司在亚美地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交付义务,致使亚美地公司一直不能进行生产,给亚美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合同,由派康公司撤回设备,返还亚美地公司支付的货款13.25万元,并要求派康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
派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派康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收到亚美地公司预付款4万元即组织生产,2012年4月7日便制作完毕,2012年4月10日收到第二笔款8.5万元后便将设备发至亚美地公司厂房安装,于2012年4月17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派康公司便通知亚美地公司按约支付第三笔款7500元,因亚美地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三笔款,所以派康公司一直未对电控系统进行调试,因而至今未向亚美地公司交付设备,请求驳回亚美地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亚美地公司与派康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定做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砂浆成套设备,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总金额14万元,设备交付工期为预付款到账日25日;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按合同附件条款执行,所有加工设备及操作平台安装完毕后,供方必须做防锈处理,即打磨除锈后,涂刷一道防锈漆和一道面漆(蓝色)。第四条约定,设备制作和安装交付使用工期: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2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和相关规范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万元,供方开始生产;设备制作完毕,需方支付8.5万元后发货;设备主体安装完毕,调试电控系统前需方支付7500元,余款7500元交付需方使用90天内需方付清。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方保证设备按期交货并按期完成安装调调试,需方保证按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款。如有违约每日按合同标的额的5‰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因自然灾害、停电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导致工期延误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延误部分往后顺延。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条件: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需方未在50天内按合同约定条件提货的,则合同自动失效。2、需方如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提货的,则合同在质保期满后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后,亚美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向派康公司转账预付款4万元,2012年3月13日派康公司收到该预付款。2012年4月9日,亚美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向派康公司转账8.5万元,2012年4月10日派康公司收到该款,收款后即发货至亚美地公司厂房安装,于2012年4月17日安装完毕。亚美地公司在派康公司安装完毕设备后,认为设备存在搅拌不匀、出料不全、留料较多等问题,便要求派康公司整改,在派康公司进行整改后,亚美地公司认为上述问题仍未解决,双方再次协商未果,亚美地公司因而拒付约定的第三笔款7500元,派康公司也因此未进行电控系统调试及向亚美地公司交付设备。2013年3月8日,双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亚美地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7500元给派康公司,派康公司承诺在亚美地公司付款后于2013年4月底对设备电控系统调试并交付给亚美地公司。2013年3月15日,亚美地公司将7500元划入派康公司账户,并发函给派康公司,告知7500元已汇入其账户,并要求在2013年4月2日前将设备调试后交付给亚美地公司。但派康公司一直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及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亚美地公司与派康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派康公司在亚美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货款7500元并催告后,至今未履行对设备调试交付的义务,致使亚美地公司不能进行生产,实现合同目的,亚美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派康公司应撤回设备,向亚美地公司返还货款13.25万元。因亚美地公司在派康公司安装完毕设备后一直未按约付款,故对其要求派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亚美地公司与派康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二、限派康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除安装在亚美地公司的设备;三、由派康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亚美地公司货款13.25万元;四、驳回亚美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亚美地公司负担950元,派康公司负担4370元。
派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合同对派康公司提供给亚美地公司的砂浆成套设备的组成部件名称、规格、型号均有明确规定,且明确了派康公司为供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亚美地公司为需方(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我国《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做了详细规定,明确定作标的物必须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劳务技术和设备,且定作人在承揽人加工定作物的过程中有监督检查的权利,这也是定作加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故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进行单、工作联系函、整改方案、产品质量异议书、特快专递详单、补充协议等”,但”工作联系函、整改方案”所证明的事实在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并未得到体现,而”进行单、产品质量异议书、特快专递详单”,派康公司并未收到,所以,派康公司无法决定对合同履行的作为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纳,实质是偏听偏信,有违司法公平、正义。三、一审法官在2013年3月8日开庭中要求派康公司在2013年4月底对设备电控系统调试并交付亚美地公司且还要求亚美地公司将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7500元货款打到法院账户上,是随意要求派康公司、亚美地公司履行合同内容,致使派康公司、亚美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自治。派康公司不知道亚美地公司何时将余款7500元打到派康公司的账户上,亚美地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催告派康公司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一意孤行认定亚美地公司已给派康公司发函告知亚美地公司将7500元划到派康公司账户上,要求在2013年4月2日前将设备调试后交付派康公司。对派康公司是否收到,也不听派康公司的辩解,更不查实,直接按照亚美地公司的单方面意思作为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美地公司承担。
亚美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二、亚美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合同的名称看,即为《工矿产品定做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再从该合同的相关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就包括了加工、辅料、运输和安装调试费等在内,同时双方还对加工制作的设备约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就此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加以明确。可见,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派康公司交付给亚美地公司的工作成果是合同指定的,以满足亚美地公司特殊需要的物,该物为派康公司通过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制作完成的产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相关特征,其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派康公司所谓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为定作合同性质,故定作人亚美地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随时解除该合同。鉴于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即由亚美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向派康公司支付7500元款项,然后由派康公司履行调试及交付设备义务的合意,故亚美地公司按约向派康公司支付了7500元,并同时向派康公司发出了催告其履行调试义务的函件。虽然审理中派康公司强调其未收到该函件,但本院认为,派康公司即使未收到催告函,但对自己的账户收入7500元款项的事实也应当知晓,对该笔款项是否系由亚美地公司支付,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核实得到明确,故派康公司所谓自己对亚美地公司是否支付了该笔款项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鉴于派康公司收到该款后,仍不按自己承诺于2013年4月底向亚美地公司履行调试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不能实现亚美地公司的合同目的,亚美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派康公司理应撤回其所供设备,并向亚美地公司返还货款13.25万元。
综上,派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重庆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小波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