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祥,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官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祥,被告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官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68 9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曜宇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永川区食用菌研发中心,工程地址为五间镇。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开工,于同年6月27日完工,总造价为1 450 000元。2020年4月24日,其与***进行了结算。曜宇公司、***先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368 942元。2021年2月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但未支付款项。其多次催收未果。
曜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挂靠在其司承包的,双方签订了内部挂靠合同,约定自负经营等内容,***主张的金额其司不清楚,其司只针对***付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以曜宇公司的名义与重庆蕊福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福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其挂靠在曜宇公司,曜宇公司收取了费用的,对外其以曜宇公司的名义经营,款项均系直接支付给曜宇公司的,***系与其、曜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完成的工程存在墙体裂缝问题,案涉工程未实际验收,亦未整改完成,蕊福公司只支付了1 150 000元,款项未完全支付,故其未将***的费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蕊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曜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川区食用菌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曜宇公司施工,工程款总造价 2 200 3000元等内容,***在该合同“乙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4月28日,***(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川区食用菌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 450 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工程验收后,甲方提取116 000元,乙方必须在6月30日前完工,再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付乙方1 100 000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完等内容,曜宇公司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签章)”处签章,***在该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通过验收。
2020年4月24日,***与***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 450 000元,合同范围外,基础18 000元、屋斜面12 000元,在***手借40 000元,合计1 520 000元,曜宇公司代付管理费113 000元,监理费8000元,资料15 000元,***发票扣税金45 456元,小计181 456元,***总结算为1 338 542元。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蕊福农食用菌厂修建办公司由曜宇公司承建,修建人***,做工程人***承建,总造价1 450 000元,实际1 338 542元。1 338 542元-905 600=432 942元 余额:小写432 942元,大写肆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贰元。已付给***905 600元(大写玖拾万零伍仟陆百元),***还欠***432 942元(肆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贰元)。欠款人:*** 亲笔 日期:2021年2月9日 由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付给*** 2021年2月9日”。审理中,***陈述其系与曜宇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其出具欠条后还向其支付80 000元,工程总造价1 450 000元扣除管理费111 458元,曜宇公司、***实际还应向其支付1 338 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 032 600元(含出具欠条后支付的80 000元)后,曜宇公司、***还应向其支付305 942元,***陈述案涉劳务工程款305 942元应扣除基础部分工程款18 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曜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曜宇公司将蕊福公司的永川区食用菌研发中心项目发包给***,曜宇公司将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条款的规定由乙方负责完全履行,按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税费、企业所得税及其他所有费用等,乙方需准时缴纳,公司内部实行项目承包制,该项目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审理中,***主张其系与曜宇公司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曜宇公司亦在《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负责人(签章)”处签章,可以认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与曜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此,曜宇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同时,***在欠条中注明“***还欠***432 942元”及其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当与曜宇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曜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曜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曜宇公司将蕊福公司的永川区食用菌研发中心项目发包给***,曜宇公司将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条款的规定由乙方负责完全履 行…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等内容可以看出,***有权利与***进行结算,因此,***与***签订《结算清单》对案涉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曜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结算清单》及***出具的欠条要求曜宇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05 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辩称案涉劳务工程款305 942元应扣除基础部分工程款18 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辩称案涉工程墙体裂缝尚未整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05 9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由***负担472元,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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