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1477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6万元并支付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赔偿损失16.5万元,并支付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曜宇公司就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曜宇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曜宇公司将承建的巴南区惠民街道滑坡D级危房安置工程一期1、2、3号楼工程(以下简称危房安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曜宇公司缴纳26万元保证金。***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需支付15万元的木条和九夹板货款,因无法进场施工仅退还6万元,同时并聘请技术人员以及现场人员支付工资7.5万元。被告曜宇公司至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曜宇公司签订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曜宇公司辩称,被告曜宇公司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系案外人重庆胜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导致,被告曜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材料费、人工工与被告曜宇公司无关,亦不应由被告曜宇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曜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曜宇公司)将危房安置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建筑层数七层,分包内容:基础承台、承台、地梁上口以上主体结构工程、内外墙脚手架工程、所有安全防护、塔吊及所有施工机械。同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曜宇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被告曜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曜宇公司应当返还因涉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曜宇公司收取其保证金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曜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鉴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曜宇公司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曜宇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收条、工资发放表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无法确认上文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外,原告***尚有其他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其在本案中不具备与被告曜宇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之情形,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上文已列举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
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自2016年1月8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50%,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52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