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7094号******
原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89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58426294-3。******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永谭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谭家坝村***至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全长约一公里的公路改扩建及路面硬化工程,承包费为350000元,另由***、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在包干经费外一次性补助原告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修建,并经验收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按照《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永谭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修建了公路并经交通局验收属实,但公路完工后没有经过村民代表验收;修路系村民自筹资金修路,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属实;由于部分排水设施没有做好,部分村民不愿意支付余欠的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余欠的工程款应由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支付。******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修建的公路存在质量问题,公路的宽度和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做排水沟,公路完工后仅是经过交通局验收,但没有经过村民验收,要求原告整改后,村民小组再支付余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永谭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谭家坝村永谭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谭家坝村***至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工程承包标的为永谭路全长共约1公里的改扩建及路面硬化;公路建设标准为硬化路面宽度为4.5米(路基宽5.5米),每公里设置错车道3处(硬化路面宽度5.5米、路基宽6.5米),路面结构层为16公分机拌基层、20公分以上水泥砼路面,完善硬路肩,水沟保持畅通,完善安保工程,水泥砼路面铺装路段技术标准达到四级公路标准及以上,主要技术指标符合《重庆市农村公路施工简易手册》规定的相关要求;工程承包费按每公里350000元(区财政局补助)包干(含税),按区交通局验收的实际长度结算,另由***、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在包干经费外一次性给乙方补助4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材料涨跌价甲方不增减承包费。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监证单位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原负责人***、村民代表***、***等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6月1日,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0日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桃谭公路该扩建工程项目完成主体工程。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检测。2011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桃谭公路改扩建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结论性意见为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桃谭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建设程序和合同要求,各分项工程均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实体工程,该项目大部分项目工程质量控制较好,但仍有部分地段因施工质量控制较差出现缺陷,对以上交工检测所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完善,经对该路综合分析,该项目鉴定为合格。******
工程验收合格后,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并领取了永川区财政补助的工程款350000元、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村民小组和谭家槽房村民小组支付的补助26000元。由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的14000元。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村民小组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应由其村民小组负担部分的工程款,其余14000元工程款应由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照片、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永谭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不履行债务,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余欠的工程款,并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1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槽房村民小组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费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限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谭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重庆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