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与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16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新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49612XY。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家兴,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26975P。
法定代表人:谭建林。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称:2018年8月14日夜间,我队接到重庆市12369中心转办群众投诉,反映重庆市巴南区珠江城旁边华润澜山望使用机具排放噪声扰民,我队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到达投诉现场,经调查核实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远·海蓝城项目土石方工地,该工地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进行夜间作业。经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监测,场界噪声声值为57分贝,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规定夜间55分贝的限值,已造成噪声污染。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进行夜间作业的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10月18日,我队向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和听证告知书》。2018年12月10日,我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5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2020年1月7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夜间,申请执行人接到重庆市12369中心转办群众投诉,反映重庆市巴南区珠江城旁边华润澜山望使用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到达投诉现场,经调查核实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远·海蓝城项目土石方工地,该工地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进行夜间作业。经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监测,场界噪声声值为57分贝,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规定夜间55分贝的限值,已造成噪声污染。2018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和听证告知书》。2018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魏良伟、谭建林(法人),单位名称: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话:XXXX;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2-1-5-1号,后EMS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5日显示邮件已放入我平方速递易A57016格口,2019年2月28日被退回,显示逾期无人认领;2018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巴南区花溪街道华远、海蓝城项目甲方(华远地产)办公室,签收人为刘瑛(施工员);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在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做出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送达材料看,申请执行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提交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实际送达给被执行人,从而导致被执行人无法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巴环罚字〔2018〕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红专
审 判 员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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