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联与李晓红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4208号
原告:彭联,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清林,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红,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2-1-5-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联与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昂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昌,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被告叶昂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清林和李晓红向彭联偿还借款本金419333.13元并支付利息(以419333.1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张清林和李晓红向彭联支付彭联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叶昂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张清林、李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联提出借款,李晓红、张清林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向彭联出具借条,同时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共计借款120万元整。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6%计算;2、叶昂建筑公司就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和彭联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限两年。前述协议签订后,彭联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彭联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4月29日,仍欠彭联借款本金419333.13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彭联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被告叶昂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属实,借款本金为958000元,并非彭联陈述的1200000元。张清林、李晓红已累计向彭联还款1272000万元,已向彭联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清林、李晓红已向彭联还清所有欠款,彭联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叶昂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张清林、李晓红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彭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联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彭联(出借人、甲方)与张清林(借款人、乙方)、李晓红(借款人、乙方),叶昂建筑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清林、李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联借款,叶昂建筑公司自愿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彭联同意出借并接受叶昂建筑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彭联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将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张清林、李晓红,张清林、李晓红账户为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8382XXXX利息按每月6%计算即200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整,利息每一个月支付金额为12000元整;叶昂建筑公司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履行本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和彭联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内容。
2015年1月28日,张清林、李晓红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彭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联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彭联(出借人、甲方)与张清林(借款人、乙方)、李晓红(借款人、乙方),叶昂建筑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清林、李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联借款,叶昂建筑公司自愿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彭联同意出借并接受叶昂建筑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彭联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张清林、李晓红,张清林、李晓红账户为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8382XXXX利息按每月6%计算即200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整,利息每一个月支付金额为12000元整;叶昂建筑公司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履行本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和彭联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内容。2015年2月3日,彭联向李晓红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88000元。
2015年1月28日,彭联(出借人、甲方)与张清林(借款人、乙方)、李晓红(借款人、乙方),叶昂建筑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清林、李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联借款,叶昂建筑公司自愿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彭联同意出借并接受叶昂建筑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彭联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张清林、李晓红,张清林、李晓红账户为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8382XXXX利息按每月6%计算即800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48000元整,利息每一个月支付金额为48000元整;叶昂建筑公司共同为张清林、李晓红履行本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和彭联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内容。次日,张清林、李晓红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彭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联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正)”。2015年1月29日,彭联向李晓红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82000元;2015年2月4日,彭联向李晓红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4日,彭联向账号为621499396973022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38000元,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认可该笔转款系彭联向张清林、李晓红出借的款项。
2015年3月14日,李晓红向彭惠的银行账户内转款72000元,彭联认可前述款项系针对本案的还款;2015年5月15日,李晓红向彭联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李晓红向彭联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张清林向彭联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李晓红向彭联还款400000元。
现彭联以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均未足额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彭联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7日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彭联委托,指派律师为彭联提供法律服务并担任代理人,彭联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彭联向法庭陈述:2015年1月28日,彭联与张清林、李晓红签订借款协议,特别约定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彭联即交付200000元现金给张清林,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出具借条。另两笔金额为200000元、800000元的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彭联转款后,张清林、李晓红向彭联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写的时间与借款协议是同一天,但事实上是彭联转款后再出具的。彭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不清楚为何彭联举示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但应当以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客户付款回单、还款明细单、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清林、李晓红共同向彭联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彭联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出借方式,其中200000元为现金方式出借,另外200000元和800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就出借方式约定为现金的200000元而言,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出借方式为现金,彭联对出借经过做出了合理陈述,且张清林、李晓红出具的借条中亦写明“今借到彭联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虽然辩称该笔款项彭联并未实际出借,但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均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该笔款项未实际出借,张清林、李晓红、叶昂建筑公司既不收回也不销毁相关借款协议及借条亦与社会常理不符,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彭联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就出借方式约定为银行转账的200000元而言,彭联在庭审中举示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仅为188000元,彭联对约定出借金额与转账金额的出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借款协议项下,彭联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元。就出借方式约定为银行转账的800000元而言,彭联在庭审中举示建设银行明细载明的金额仅为770000元,彭联对约定出借金额与转账金额的出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借款协议项下,彭联的实际出借金额为770000元。据此,彭联向张清林、李晓红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计算为1158000元。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均为每月6%,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张清林、李晓红已陆续向彭联还款共计127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扣本息的先后顺序,故根据双方出借及还款的具体时间,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以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抵扣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73213.07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彭联要求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273213.07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且彭联已举证证明因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彭联起诉要求张清林、李晓红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昂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叶昂建筑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彭联签订借款协议,彭联与叶昂建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叶昂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叶昂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和彭联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彭联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彭联在保证期限内,向叶昂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叶昂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对彭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联借款本金273213.07元,并支付原告彭联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13.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彭联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彭联负担1611元,被告张清林、被告李晓红、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慎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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