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4741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51********。 第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系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50********,系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被告***,第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将重庆薇利机械项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薇利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薇利项目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21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00元及利息(以21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系第三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工程款结算金额213400元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于讼争工程的情况,管理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7破4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7破42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第三人**:因第三人尚有诉讼未终结,故未进行公司注销程序。 2016年12月1日,薇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的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发包第三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署名。第三人**:诉争工程属实,但管理人未接管公章,也未接到该工程的项目资料,在破产程序中也无该工程项目的债权处置。 2017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薇利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盖有第三人公章并有“何***”署名。原告**: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与被告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也不申请对合同中第三人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证明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举示《现场签证单统计表》及2017年3月31《情况说明》两份。《现场签证单统计表》有“**”署名;《情况说明》系“张成、***、何***”出具。原告称上述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工程人员。被告称上述签字人员为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称上述签字人员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职工进行统计中无上述人员。 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624432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在《微利项目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署明工程款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微利项目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工程造价为624432元,已支付41.1万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应付工程款213400元。 审理中,原告**:1、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未持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不清楚甲方签字**的情况,也无法解除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也系基于合同无效来主***。 被告**:1、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薇利公司的裴于(音)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管理诉争工程项目,当时口头约定给予被告一定的劳务费用,但未实际支付;2、因被告系项目负责人,故工程合同等资料均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代表第三人。 第三人**:因联系不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法核实讼争工程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公司的所有资料,包括公章、营业执照等均不在管理人处保存,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从未向管理人移交任何公司印鉴、证照、财务资料及工程资料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微利项目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讼争项目工程由第三人从薇利公司承接而来,因被告持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虽第三人**不清楚该合同签订的事实,但其不申请对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原告认可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持有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的情形,故本院对《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实际履行的工程项目也系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但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第三人且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并未举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且被告认可其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仅凭被告的结算行为就认定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于其主张不足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15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