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5民初125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注册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23548F。
法定代表人:向真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腾芳大道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
法定代表人:陶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彬,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负担。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