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53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腾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
法定代表人: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金开大道**建工产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石马河****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127836。
法定代表人:陈舜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鹏,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刘其军,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零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竣强、第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零七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450元;2.判决被告市政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签订了《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K0+000-K3+571578)工程边坡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市政交通公司将承接的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K0+000-K3+571578)工程边坡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一零七公司。2016年10月20日,两被告又签订《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K0+000-K3+571578)边坡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专业分包补充协议》。2015年12月5日,被告一零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泽江把该项目的边坡工程劳务交给了原告等人施工完成,完工后经结算,确认余欠原告劳务工资113450元。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零七公司拒付。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在欠付被告一零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偿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一零七公司辩称,1、原告在(2021)渝0235民初3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其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且还包含了其他人的工资,此原告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且也无权主张属于他人的工资。2、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零七公司将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边坡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了第三人,未将任何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一零七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也无任何关系。3、一零七公司已将项目边坡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根本无须与原告进行结算,刘泽江并非一零七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公司授权或委托刘泽江进行结算。4、原告与刘泽江是否有关系,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刘泽江是否出具欠条,一零七公司根本无法知晓也无法核实。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的具体组成及相关依据,且根据(2021)渝0235民初374号案件庭审笔录得知,欠条的内容为刘远彬书写,且该欠条也未明确欠款人就是刘泽江,故一零七公司有合理的理由不认可欠条的三性。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一零七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交通公司辩称,1、市政交通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一零七公司存在专业分包,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晓原告的具体身份,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的诉请与市政交通公司无关。2、原告举示的欠条,署名是刘泽江,与市政交通公司无关,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原告与刘泽江之间的债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市政交通公司主张债权。3、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依据施工合同,在没有施工合同时,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参与实际工程建设并垫付相应款项,而并不是仅仅依据一张欠条。从原告与一零七公司另外的诉讼来看,原告的实际身份是农民工,而农民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所以原告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4、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市政交通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重庆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5、被告一零七公司作为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代位向市政交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综上,市政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支付责任。
建新劳务公司述称,1、案涉劳务工程事实上是由案外人刘榆实际进行施工,刘榆也是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承担主体,本案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是否是案外人刘榆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第三人并不清楚,由原告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主张劳务费用依据,是案外人刘泽江向其出具欠条,但刘泽江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无权对工程款及劳务费进行结算,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任何一方。3、一零七公司将项目边坡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属实,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之后第三人又与案外人刘榆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劳务交由刘榆实际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刘泽江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车检所边坡工程人工费113450元,此据,刘泽江,证明人刘远彬”。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一零七公司作为投标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刘泽江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负责该工程实施和办理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5年11月5日,一零七公司与市政交通公司签订《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边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市政交通公司将其承接的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边坡工程专业分包给一零七公司,刘泽江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2016年10月20日,前述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期间,一零七公司多次向市政交通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市政交通公司直接向农民工账户代发工资。刘泽江作为一零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代发委托书中签名。
还查明,2016年2月19日,一零七公司与建新劳务公司签订《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边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零七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建新劳务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一零七公司下欠其劳务费用,而一零七公司当庭明确否认欠款事实,且表示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为此,原告应当就起诉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认为刘泽江作为一零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理),刘泽江签名确认的欠条对一零七公司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一零七公司欠其劳务费用113450元的事实。一零七公司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刘泽江的行为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刘泽江出具的该份欠条对一零七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本院审查,一零七公司向刘泽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针对其与市政交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委托权限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负责该工程实施和办理所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的使用范围明显限于与市政交通公司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未明确授权刘泽江在一零七公司承接工程后对外进行工程劳务分包或是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刘泽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超越其代理权限的个人行为,而且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虽然还举示了刘泽江作为代理人委托市政交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但该依据除刘泽江的个人签名外,还同时加盖了一零七公司印章,明显证明是履行原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并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泽江具有对外分包工程和结算分包价款的代理权。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刘泽江在工地现场是代表一零七公司或是市政建工公司进行施工的陈述前后予盾,足以表明其对刘泽江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并不明确,加之欠条中的签名为刘泽江个人,且并未表明签名的代理身份或授权,更加表明刘泽江出具该份欠条并非代表一零七公司或是市政交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以此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依据不足。另外,一零七公司已于2016年2月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建新劳务公司,实际上并不需要与他人再次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故刘泽江对劳务费用出具欠条的行为更不能视为是履行职务或基于公司授权而产生的行为。即使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但由于原告从事该劳务时并未与一零七公司或市政交通公司订立合同,在劳务完成后由刘泽江出具的欠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授权或是其履行职务,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现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对事实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一零七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用,并由市政交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陆  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冉启伟
书 记 员 范  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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