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腾芳大道6号2幢(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
法定代表人:陶军,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泽江,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零七公司)、被告刘泽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被告一零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江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泽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135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刘泽江雇请的工作人员,故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泽江和***及一零七公司因承包云阳车管所到杨沙的道路工程管网公路及边坡工程于2017年3月找夏银发联系后找原告购买材料。截至2017年12月4日止共计送货160车,含运费每吨55元,共计185803元,被告已经支付46500元,仍下欠13590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零七公司辩称,原告与一零七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零七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他人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诉请一零七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一零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泽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泽江承包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杨沙路道路管网、边坡工程,经夏银发介绍与原告相识。刘泽江向原告采购沙石等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至12月用渝F×××**货车为被告刘泽江送货,刘泽江雇请的管理人***为其计量,后原告与***对账,共计货款185803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4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泽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刘泽江承建了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沙石等材料,原告亦向其交付了前述货物,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泽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一零七公司未签订合同,一零七公司也未授权刘泽江对外采购材料,是刘泽江与原告口头约定的采购材料的数量及单价,原告也清楚刘泽江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一零七公司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零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系刘泽江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泽江雇请的管理人员***对账,被告刘泽江共拖欠原告185803元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46500元,尚欠139303元,现原告主张13590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江支付货款135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5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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