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与某某,某某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398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23548F。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大道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彬,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零七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零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7229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零七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道路及管网工程。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一零七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一零七公司印章,并由***作为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碎石、石粉等,结算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交货方式由原告交到被告指定地点及施工现场,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工地供应砂石,并由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彬等代收货物。2018年5月16日,**彬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68750元,其中已付96460元,现下欠材料款722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付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零七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彬都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及**彬均不是被告一零七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一零七公司作出相关行为。2、原告与被告一零七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并未指定**彬为公司的收货人、验收人,**彬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收货或者进行验收。***也只是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签订代表,并无其它授权,原告也未举示***授权、**彬收货以及验收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认定被告一零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因原告截止目前并未与被告一零七公司办理任何结算,被告一零七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 被告***、**彬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与被告一零七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一零七公司印章,并由***作为代表人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一零七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现场供应砂石。其中碎石价格为85元/㎥,石粉价格为78元/㎥,结算时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购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根据供应的材料的实际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30日或31日对账,货款在每隔一个月的次月5日前支付。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开始向该工地供应沙石,送货单由**彬、***(均系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等人签字后进行收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工地供应砂石,送货单仍然由**彬、***等人签字后收货。2017年11月23日,一零七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碎石货款8万元。2018年2月8日,一零七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石粉款26460元。2018年5月16日,**彬书写欠条一份,但欠条的落款为其手书的”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厂***材料费共计168750元,其中已付96460元,剩余7229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一零七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零七公司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一零七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以及被告**彬作为现场收货人签名,均是代表一零七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一零七公司承担,***、**彬并未因此与原告成立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一零七公司虽然辩称未授权***、**彬等人进行收货,但***作为合同中签名的代表,其委托**彬等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的货物送达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符合常理,被告一零七公司虽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前述送货单来源合法,且有收货人的签名确认,砂石货物也确由一零七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新县城车检所至***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所用,加之被告并无证据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彬以一零七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于**彬并无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故该欠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彬作为一零七公司对涉案砂石进行收货的主要经办人,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参考依据。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载明的砂石总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不低于欠条中载明的下欠货款总金额168750元,现原告自愿以欠条中经办人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一零七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一零七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10646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一零七公司还下欠原告货款62290元。前述货款发生于2018年5月之前,被告一零七公司至今未按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结算并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按已交货但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下欠款项实际为62290元,故违约金金额应为18687元。 综上所述,被告一零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62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7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下欠货款62290元、违约金1868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采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一零七公司负担18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一零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陆   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