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2民初539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大道6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9468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