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9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刘勇,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8451P。
法定代表人:曾凡鑫,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丽,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3万元,并承担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原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各种费用13万元。本合同签订时,预付50%即6.5万元,提交合格的成果报告后支付6.5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费用,每超过一日,偿付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然经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以各种方式催收,但被告均对其应付的相关费用予以拖付。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从被告公司账上查询的情况看,此笔合同确实有13万未支付。但是土地复垦方案的成果的交付情况也未查询到,因此,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完全履行该合同书的义务。2.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水江煤矿于2021年1月28日由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发布通告,进行关闭,目前,正在进行员工安置工作,所有的安置资金来源于政府关闭奖补资金,并且在水江镇人民政府的监管下支付使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可安排支付的资金,因此,对于欠原告的以上款项,暂无法确定归还时间,另外,由于水江煤矿是由政府政策关闭,资金无法自己安排,且无其他来源,情况比较特殊,对于原告申请的违约金,恳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1200)载明:“一、项目名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江煤矿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按捆绑包干式收取技术服务费,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30000元。2.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包干费的50%,即人民币65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乙方向甲方提交经市级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书的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包干费,即人民币65000元。三、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赔付包干总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成果资料,应按日承担包干总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栏’处指正并签章确认。费用名称:水江煤矿矿山土地复垦方案20111200,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应欠:130000元。”被告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及其出示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询证函》,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土地复垦技术服务,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书面结算后,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认可下欠原告公司服务费130000元,若在原告未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还认可其下欠的服务费金额不符合常理,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关闭退出煤矿的相关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技术服务义务,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于被告提出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完全履行该合同书的义务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服务费130000元的主张,其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赔付包干总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至今十年内从未支付过服务费,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在明知违约金负担的情形下仍然实施违约行为,原则上不满足其应当获得宽待的愿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应予以调减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从2018年12月31日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该款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130元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3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130元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记员郑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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