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287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刘勇,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8451P。
法定代表人:曾凡鑫,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玲丽,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5万元,并承担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原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各种费用15万元。原告进场工作时,预付5万元。提交合格的成果报告后支付10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费用,每超过一日,偿付每日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了10万元,对剩余款项5万元,虽然经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以各种方式催收,但被告均对其应付的相关费用予以拖付。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欠付的5万元公司账上无任何记录,且该件这个合同的所有金额均未查询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774),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江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二、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取费标准本项目取费标准经双方协议包干总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2.拨付办法乙方进场工作时,甲方预付人民币50000元,报告经市地环总站组织专家评审合格通过、并提供合格的成果报告后付余款100000元。三、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拨付工作费用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5万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栏’处指正并签章确认。费用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14774),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应欠:50000元。”被告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及其出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询证函》,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技术服务,双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书面结算后,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认可下欠原告公司服务费50000元,若在原告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还认可其下欠的服务费金额不符合常理,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关闭退出煤矿的相关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技术服务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5万元,原告自认已支付了10万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进场工作时,被告预付人民币50000元,报告经市地环总站组织专家评审合格通过、并提供合格的成果报告后付余款100000元。”原告无据证明“报告经市地环总站组织专家评审合格通过、并提供合格的成果报告”这一事实的准确时间,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但从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了5万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来看,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在《询证函》中加盖印章确认下欠5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甲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拨付工作费用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该款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即50元)为标准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超出前述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每日50元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记员郑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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