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1244号
原告:刘春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197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林,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孙荣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男,1971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嘉云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097X6。
法定代表人:唐锐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奎与被告刘江及第三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地矿公司)、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工程公司)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7月01日、2020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林、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第三人盛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64500元、分配利润款250000元及返还保证金16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最终变更为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支付利润分配款共计18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01月04日、2015年09月05日签订《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厂滑坡治理工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合伙施工完成。2016年02月24日,原、被告对上列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分得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厂滑坡治理工程款105715元,应分得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款1901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2019年0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到盛唐工程公司领取部分合伙工程款182000元,当原告去领取时,被告又撤销委托,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原、被告经过结算,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82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江辩称:原、被告合伙修建坛同镇污水处理厂滑坡治理工程事实,但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关于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但被告并未投入资金,原告只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述称,合伙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因协议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盛唐工程公司述称,合伙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因协议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盛唐工程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人盛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春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庭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①2年或3年前原、被告一起做事,原告向证人借了钱,证人问被告,原告能否归钱,被告答复证人,原告能归一点的事实;②2年前的一个晚上10点多,原、被告在鼎屏镇××酒店旁边××茶楼算账发生过争议的事实;2、《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厂滑坡治理工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各工地的出资明细、坛同工地结算记录单和王家工地的结算记录单;3、2016年03月11日被告向盛唐工程公司出具的变更结算开户行及账号的函;4、被告向盛唐工程公司出具的转移支付委托书;5、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0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保证金31900元给一三六地矿公司;6、原告向案外人王玉碧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王玉碧丈夫包中凯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一起找包中凯夫妻借钱用于王家项目,被告于2016年02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包中凯夫妻5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刘江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沛浙于2015年06月01日签订的关于华蓥市观音溪李子垭变理所后山滑坡治理工程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2、结算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卡、工商银行客户明细清单;3、坛同项目的税费票据;4、2015年09月发包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盛唐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围绕陈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第三人一三六地矿公司与业主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站地质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合同》;2、邻水县财政局审核意见,工程造价316417元;3、收款回单,坛同财政所支付一三六地矿公司工程款316400元;4、甲方一三六地矿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09月21日与乙方刘江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5、结算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三六地矿公司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被告工程款287252元;6、被告向一三六地矿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已于2018年05月30日与本人结算并付清该项目劳务费287252元,该项目以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的承诺书。
第三人盛唐工程公司围绕陈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盛唐工程公司签订的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村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2、邻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393835.35元;3、施工进度款支付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已付工程款1393835.35元给盛唐工程公司;4、银行交易凭证,盛唐公司按照《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扣除各种费用后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255432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6中,因包中凯未出庭作证,且包中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予以采信。其中银行交易明细的对象绝大多数不是本案原告,结算明细证明原、被告有资金往来,但结算明细内容已被2016年02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记录单所覆盖。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原告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原、被告对王家镇会龙湾项目虽然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但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所谓的出资,实为被告交给原告用于王家镇会龙湾工程管理的资金,原、被告关于王家镇会龙湾项目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证据4,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关于王家镇会龙湾项目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在业主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前,因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或者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在施工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均属常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原、被告关于王家镇会龙湾项目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两个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发包人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一三六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将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站地质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一三六地矿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319200元。2015年09月21日,甲方一三六地矿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乙方刘江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站地质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江施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01月16日向一三六地矿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31900元(其中含被告给付的15000元)。被告刘江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合伙承包施工,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以各自在工程中的垫支额作为合伙出资额,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第四条出资额、方式及比例、利润分配1、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2、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工程竣工验收后,邻水县财政局关于邻水县坛同镇污水处理站地质滑坡治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为审定工程造价316417元。一三六地矿公司根据被告与其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87252元,此工程原、被告还应按照审定工程造价金额316417元缴纳各种税费。2015年07月22日,一三六地矿公司将保证金31850元(扣除手续费5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将被告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2015年09月30日,甲方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盛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甲方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将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村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乙方盛唐工程公司,合同价款1410800元。尔后,甲方盛唐工程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村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完成。被告刘江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合伙承包施工,该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以各自在该工程中的垫支额作为合伙出资额,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第四条出资额、方式及比例、利润分配1、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2、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工程竣工验收后,邻水县财政局关于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为审定工程造价1393835.35元。盛唐工程公司根据被告与其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255432元,此工程原、被告还应按照审定工程造价金额1393835.35元缴纳各种税费。坛同镇和王家镇两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02月24日对两处工程进行了结算,坛同镇工程支付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计174410元,王家镇工程支付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计27976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缴纳各种税费为审定工程造价的10%。2019年01月23日,被告出具《转移支付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江在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中系该工程的承包责任人,因该工程项目现已修建完成并竣工验收,为此本人刘江委托盛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刘春奎代为转移支付该工程款项18.2万,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贰收款人:刘春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邻水县支行,收款账号:62×××78,对以上委托转移支付款项本委托人刘江予以认可并在工程款项拨付时予以扣除。”,盛唐工程公司在《转移支付委托书》上签注“同意该邻水县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款转移到刘春奎账户”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又向盛唐工程公司撤销了委托,原告未收到18.20万元工程款。
原、被告合伙承包两个案涉项目的模式,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沛浙三人合伙承包华蓥市观音溪李子垭变理所后山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的模式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两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双方于2016年02月24日关于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记录单、被告出具的转移支付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个人合伙承包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和共担风险。两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坛同镇污水处理站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原告应分得的盈余为16100.15元[(287252元–原告出资29500元–被告出资19500元–应纳税费316417元×10%-支出174410元)÷2],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原告应分得的盈余为280643.23元[(1255432元–原告出资135000元–被告出资140000元–应纳税费1393835.35元×10%-支出279762元)÷2]。两个项目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64500元,支付合伙盈余分配款296743.38元,共计461243.38元,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质保金15000元,还剩余446243.38元,原告作出让步后只请求182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两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只是对合伙账务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
综上所述,关于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原、被告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徐沛浙合伙承包华蓥市李子垭变理所后山滑坡治理工程项目,以及案涉两个项目,三个项目的合伙模式基本相同,被告在本案审理中首先承认华蓥市项目系合伙关系,对案涉两个项目系原、被告合伙均不予承认,尔后又对坛同污水处理站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系原、被告合伙承包予以承认,被告这种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对自己有无利弊及利弊大小作出选择性认可的做法没有道理。被告关于原告对王家镇会龙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没有出资,该项目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奎合伙出资款和支付合伙盈余分配款共计1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秋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