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逸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婵,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莫崇团,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莫崇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莫崇团一起承接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莫崇团。莫崇团在一审庭审中也亲口承认了这一事实。但是一审未认定该事实,而是认定“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莫崇团,后被告莫崇团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工程是***与莫崇团一起施工管理的,只不过平时发放工资主要由***来负责,所以工人大多都只知道***。而且在本案中,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莫崇团,而莫崇团作为***的雇主之一,在拿到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地将劳务费支付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在陈述了与上诉状内容不一致的事实和理由,即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费转给了莫崇团,但莫崇团还有1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给工人。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向莫崇团追回劳务费后支付给***。其在上诉时因为不了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意思,实际其本意应是将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请二审法院改判由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将49万多元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不认识莫崇团,但莫崇团也曾向其支付工钱,其并不知道莫崇团和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其认为莫崇团是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最后一笔劳务费19万多元给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后,莫崇团只转支付了12万多元而已。***叫***去做工时,向***展示了其和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合同。平时的进度款是***支付,至今该工程现在还欠包括***在内的七人共计102850元劳务费,且***一审所支出的律师费尚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劳务费给***。
被上诉人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从未将工程交由***承包,而是将工程转包给莫崇团并且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至于莫崇团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进行对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应当自行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论莫崇团与***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均应按照一审判决向***承担支付责任。3.***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准许。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莫崇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1288元;二、判令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钻探劳务合同书》,约定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把巴马-凭祥公路大新经龙州至凭祥段工程钻井施工分包给未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莫崇团,后莫崇团又把该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期间,雇请***为其务工,2021年12月10日***向***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其尚欠***劳务费11288元。后***未向***支付该劳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莫崇团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依约向***提供了劳务,***尚欠***劳务费11288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辩称其未拿到工程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其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其可另行诉讼。关于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莫崇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虽该两个当事人系违法转包案涉工程,但该两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未有法律特别规定该劳务费的承担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违法转包方承担,故***请求该两个人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未有资质的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总承包方对农民工的责任承担,但***未有证据证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属于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如前所述,请求分包方承担责任也未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支付***112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钻探劳务合同书》,约定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把巴马-凭祥公路大新经龙州至凭祥段工程钻井施工(包括长途运输、现场转场、青苗赔偿、水电管线辅设及现场试验等)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工程量、工期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雇请***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4日向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后莫崇团代表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490267元。2021年1月29日,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0267元。2021年12月10日,***向***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其尚欠***劳务费11288元。后***未向***支付该劳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其劳务费11288元,对该数额,***和***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一审判决后,***和***均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就该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的认可。关于莫崇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虽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针对莫崇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阐述,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进行了变更,加上***亦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就该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的认可。关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变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并未超出***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同时,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上诉请求,并不当然损害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因此,允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以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钻探劳务合同书》,并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和结算。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允许***以其名义对外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对于***所欠农民工工资,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28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卢璐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廖喜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