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1455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6141807Y。
投资人:***,该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地质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以下简称宏博碳酸钙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宏博碳酸钙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勘察***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服务费总计50000元,原告进场时支付25000元,报告通过市地环总站组织评审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成果报告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经被告确认且经綦江国土房管局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审查合格的报告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博碳酸钙厂辩称,其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属实,但是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外,另举示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宏博碳酸钙厂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页面、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总工程师签章程序确认单、方案编制参与人员简介及方案评审表(无方案具体内容)、技术服务协议、项目发票未挂账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
被告宏博碳酸钙厂质证认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签署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约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过诉讼时效;对《宏博碳酸钙厂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页面、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总工程师签章程序确认单、方案编制参与人员简介及方案评审表(无方案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加***的部分皆为复印件,案涉矿山并没有开办成功,被告无需继续编制相应的治理恢复方案,故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技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项目发票未挂账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但原告的诉求仍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宏博碳酸钙厂除当庭**外,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当庭**,其中能相互**一致或者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或者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博碳酸钙厂(甲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合同编号2010-16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甲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负责本项目成果通过市地环总站组织评审验收,提交合格报告一式肆份给甲方;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14日;取费标准为包干总费用50000元,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25000元,报告通过市地环总站组织评审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成果报告后付余款25000元;甲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偿付应付费用1%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评估成果,每超过一日,减收工作费用1%(非乙方原因造成报告提交时间延误的除外);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11月,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编制完成了《重庆市綦江县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2011年12月17日,专家组经评审,同意报告通过审查;2012年1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审查意见,称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技术人员符合方案编制条件、评审程序符合重庆市规定,具备审查条件。
之前的2010年11月11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重庆市綦江县非煤矿山协会(以下简称綦江非煤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綦江非煤协会聘请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为全县非煤矿山相关工作的技术支撑,负责协会下辖所有非煤矿山办证的相关地质工作,綦江非煤协会为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催收合同款项并及时进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账户,期限暂定一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9年4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协会(以下简称綦江安全生产协会)向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出具“项目发票未挂账说明”,载明:“一三六地质公司:2010年11月綦江非煤协会(现更名为綦江安全生产协会)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编号20101480),《綦江县赶水镇洋渡建材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同编号2010-1736)、《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同编号2010-1611),该两合同是由非煤协会与业主联系完成签订。贵公司2012年1月将该两报告及发票直接交给綦江非煤协会,合同款项也是由协会收取。因矿方赖账,协会收款难度大,企业找矿各种托词拒付,由于当时协会搬家,发票遗失,更无法联系到企业主,所以项目发票未挂账,款项无法收回。宏博碳酸钙厂经2016年5月6日綦国土房管发2016〔53〕号关闭。特此说明”。
2022年12月7日,原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以前述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否则,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享有相应的获取工作经费的权利,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成果报告和收费发票递交被告,而是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原綦江非煤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通过原綦江非煤协会向被告索取经费,目前原告并无原綦江非煤协会向被告催索合同经费的相关证据,且原綦江非煤协会变更为綦江安全生产协会后也无向被告催索费用的证据,加之原告也无自己直接向被告催索合同经费的证据,尽管綦江安全生产协会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但内容仅系一个情况介绍,并非向被告催索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綦江安全生产协会出具说明前,原綦江非煤协会向被告催索过案涉费用,但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时,也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原告之权利已失去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但其抗辩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再履行付费义务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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