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4258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504637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矿产公司)与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六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莲公司立即向一三六矿产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设计费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昆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一三六矿产公司(乙方)与昆莲公司(甲方)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工作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工作,其中:1、经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费用为25000.00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的50%,乙方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至甲方获得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后5日内,甲方乙方支付尾款;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水保方案编制费。乙方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一三六矿产公司与昆莲公司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工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三六矿产公司已为昆莲公司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昆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昆莲公司的支付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一三六矿产公司有权要求昆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案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昆莲公司辩称:一、一三六矿产公司诉称不实,一三六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先履行义务,昆莲公司不应向一三六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一三六矿产公司未按约定***公司提交《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二)根据合同约定,一三六矿产公司不仅需要***公司提交上述方案报告表,提交的报告表还应当满足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并在获得主管部门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文件后,昆莲公司才向一三六矿产公司支付尾款。(三)一三六矿产公司***公司提交符合规定(能通过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系合同约定的一三六矿产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与昆莲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因一三六矿产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昆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昆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二、一三六矿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昆莲公司与一三六矿产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不论是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还是按照之后的《民法总则》《民法典》的规定,一三六矿产公司的起诉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工作合同、对账单、EMS邮寄单及回单,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一三六矿产公司(乙方)与昆莲公司(甲方)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工作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工作,其中:1、经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费用为25000.00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的50%,乙方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批稿)后至甲方获得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后5日内,甲方乙方支付尾款;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水保方案编制费。乙方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 2019年11月4日,一三六矿产公司***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根据公司需要,需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目余额,以下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出说明事项加以说明指正。(截止2019年6月30日)该对账单载明,水土保持方案应收贵公司货款(已开票)15000元。昆莲公司在经我方查证,上述数据准确无误上加盖公章。 2022年10月12日,一三六矿产公司通过EM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律师函,催收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一三六矿产公司与昆莲公司之间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工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昆莲公司通过对《对账单》上应收货款的盖章确认了对一三六矿产公司的欠款,故本院对欠款金额1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昆莲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一三六矿产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通过律师函***公司进行了催收,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未过,故对一三六矿产公司要求昆莲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确认了设计费的欠款金额,昆莲公司逾期未付,故应当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一三六矿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5000元; 二、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