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302民初721号
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4335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79963C。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该局地质矿产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三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一三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872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0246元(计算方式:287285元×1382天×3.7%÷365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承担2022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发包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将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4月8日,重庆一三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昊圻公司以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重庆一三六公司签订《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重庆一三六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553973.64元,在签订合同前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项目最终结算价的2.5%作为管理费,其他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8月,工程全面竣工。2018年9月29日,禄丰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禄审财报(2018)22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8.03万元。起诉前,原告在禄丰县地税局六分局缴纳税款代开发票后向自然资源局申请拨款,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8月11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向重庆一三六公司支付工程款3347541元。重庆一三六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3000元。至起诉前禄丰市自然资源局尚有32744元工程款未拨付,已经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尚有254541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将在第三人处中标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转包行为未经第三人同意,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建成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参照审计价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由答辩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建了“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后,并未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也不存在是原告以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事实上是:被告承建了第三人所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后,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自己的职工***,根本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也根本不存在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建的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该涉案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为了内部承包管理的需要而设立的,其项目部的印章及全称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而不是原告公司设立的。其《内部承包合同》也是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与自己职工***作为合同主体(甲、乙方)签订。整个《内部承包合同》和涉案工程项目也均是由被告的职工即内部承包人***在被告的监管下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全面的履行。原告虽然在涉案项目中从内部承包人(以被告名义)手中承包了项目中二次材料的转运事宜,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本无资格无权利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相关工程款。2.被告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被告与***)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原告与***之间存在着经济、债务争议,也与被告无关。其理由是:(1)***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为了加强公司管理的效率,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未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禁止性的规定。(2)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早就全部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3)按照被告与内部承包人***的合同约定,被告与***进行了结算,除发包人(业主)尚未拨付的工程款32744元外,其余应支付给***的各项款项,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与***进行了结算,除发包人(业主)尚未拨付的工程款32744元外,其余应支付给***的各项款项,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在扣除了应由乙方***承担的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内部承包人***。且从2015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至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争议。现在时隔多年后,突然与涉案项目及被告无关的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项目在2015年就已经完工,按原告的说法,最后一笔拨款2019年1月拨付,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陈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结束后,截至2018年12月21日,答辩人已支付3347551.03元工程款到被告账户。按照禄丰县审计局禄审财报【2018】22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38.03万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中规定的发包人签认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0%,符合合同约定。剩余的32744元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22年10月底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办理拨付,但被告一直未安排人到答辩人处对接,答辩人会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拨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已经拨付给被告的254541元工程款,被告还未支付给原告这一事实,答辩人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未按照工程款拨付程序提供相关材料和发票给第三人是导致答辩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的直接原因,在双方对接后答辩人会及时拨付给被告。请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是禄丰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禄丰市自然资源局),施工单位是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权以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就因该合同而产生,而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变更信息表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向原告转款,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由此推知上述自然人是代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虽有一张来账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并备注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泥石流治理工程,但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相应工程款有协议及***委托被告付款给原告的委托书,故原告不能证实该30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缴纳税款、购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其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票显示的缴纳主体均为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持有的上述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订立书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7元,退还原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