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3民初1348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22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四元,男,生于1981年9月7日,羌族,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孙荣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地质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华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舒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四元、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及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25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原告因催债产生的差旅费共计52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转运材料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公司中标的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的二次转运工作,负责将建材转运至指定位置。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作为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盖了手印,并承诺了期限内给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多次找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和纳溪区国土局索要该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因多次催收该款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故对于该欠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转运材料协议》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违法出具,与其无关,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转运材料协议》,更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第二,《转运材料协议》与欠条上的印章是资料章,其法定作用、属性为整理、收集、制作建设工程中的施工资料,不能代表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向任何人出具欠条或签订合同等,因此该协议和欠条上的资料印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第三,涉案工程设计建筑材料用量与原告主张其转运的建材总量不符,该工程主要使用商品混凝土,而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是由出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直接运输到施工现场,不会再产生运费,原告主张其转运了400吨石子、石粉显然不属实,据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了解,在工程前期,有80余吨河沙、水泥是通过雇佣当地马夫驼到施工现场(运费为9500元),有10余吨是通过雇请民工挑到施工现场,且该两部分的运费已由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与被告**直接支付给了民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系无中生有;第四,据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了解,原告与被告**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第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是经桂四元介绍认识的原告,让原告帮其转运材料;第二,被告**雇请了桂四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原告转运材料数量的确认工作是桂四元负责的,被告**认可该笔运费,该笔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不是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职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发包人纳溪区国土局没有付钱给公司,公司也未付钱给被告**,故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该款给原告;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四元系叔侄关系。桂四元系被告**雇请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系经桂四元介绍认识的原告***。
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乙级、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地基与基础工程线贰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测绘乙级,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环境污染治理乙级,环境污染治理专项等。被告**并非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职工。
2016年11月,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将其中选的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保管该工程的项目资料章。该项目业主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该分局公布的比选公告上载明:申请参加该项目的比选的资格要求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乙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
2016年11月,被告**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雇请了桂四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运材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在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的建筑材料二次转运工作。转运材料价格:a:碎石、石粉120元/吨;b:钢材:500元/吨;c:水泥120元/吨。甲方负责将建材运至公路侧边公交站牌处;负责组织资金在乙方完成全部运输转运后工资结算;每天需转运各种材料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每天应将甲方运至公交站牌处建材不管采用任何工具将材料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负责清理公交站牌处卫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人停工待料,其损失由乙方负责;转运过程中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注:滑坡山体后绿水沟土方如需转运,以实际为准,另行计价。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项目资料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雇请了数名工人通过人力运输的方式转运了部分水泥、石粉、钢筋。此外,原告还租赁了装载车转运了部分建材。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纳溪白节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人工转运材料工资款:计币:***250.00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结算明细如下:1、石子、石粉400T×120元/T=4800.00;2、水泥:75T×120元/T=9000.00;3、钢材:8.5T×500元/T=4250.00元。合计:***250.00元。此据欠款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欠条上加盖了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项目资料章。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些子项目因故无法使用商品混凝土,遂改为使用自拌混凝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转运材料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主体建筑工程预算表一张、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提交的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十社鑫隆坪滑坡治理工程比选公告复印件一份、(2018)川05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川05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人汪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七份、承诺书复印件六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十四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九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提交的证人杨某1、杨某2、蒋某的证言,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二次转运费仅15000元左右,且该款已由二被告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系无中生有。本院认为,因上述三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均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提交的主体建筑工程预算表、施工临时工程预算表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拟证明根据预算,涉案工程最多使用砂石、水泥381.78方,二次转运费预算为14620.13元,涉案工程设计建筑材料用量与原告主张已转运的建材总量不符,该工程主要使用商品混凝土,而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出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负责直接运输到施工现场,不会再产生运费,故原告主张其转运了400吨石子、石粉显然不属实,其主张的运费系无中生有。本院认为,第一,主体建筑工程预算表中列明的建筑材料预算用量未包含附属设施或施工临时工程所需的建材用量;第二,虽然涉案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未产生二次转运费,但经庭审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些子项目因故由使用商品混凝土变更为使用自拌混凝土,这也会导致转运费用的增加。综上,对于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本案中的《转运材料协议》与欠条是否对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发生效力;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主张的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并非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的员工,其不具有特定的岗位职工身份,故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运材料协议》以及出具相应欠条并非职务行为;其次,被告**虽在《转运材料协议》和欠条上加盖了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主要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检验批、分项、分部等子项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确认的特定专用凭证,其具有特定用途,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公章的效力,涉案《转运材料协议》和欠条并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且该协议和欠条上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系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故在未经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转运材料协议》和欠条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转运材料协议》应认定为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欠条则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涉案《转运材料协议》和欠条对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均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支付运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答辩可以看出,涉案《转运材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此外,被告**已与原告就运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也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三六地质公司抗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运费是无中生有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将承担原告因催收该欠款产生的费用,第二,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催收欠款实际产生了5270元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的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52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的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其应支付原告运费的具体金额有准确的了解。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欠付原告运费***25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2017年5月底前付清该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负担1413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福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舒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