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2号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禄丰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本案实际的施工人是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是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工程由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完工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从被上诉人重庆一三六公司转回到了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管辖权异议时称,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外均是被上诉人重庆一三六公司职工并不是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多年,已经通过了审计结算和验收,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应由甲方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无效;3.被上诉人在(2023)云2302民初721号案件答辩时已经认可其除了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程是自己做的,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公司的一种管理模式的话,其也不可能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撤销(2023)云2302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禄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是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正当合法的劳动关系,公司也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故公司才直接从应支付给***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非是***上诉状所称其所有的社保均由其自行缴纳,公司是在2019年11月25日才与***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有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公司为***缴纳的社保凭证为据,二、***诉称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也是完全错误的,禄丰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2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明确说明(认定):无法认定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签订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期间内(外)均是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且本案与***诉称的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就是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系公司的职工,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着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将大部分利润交给***是基于因工程项目系***作为内部承包人员而实际实施、管理,公司将所得的大部分工程款(利润)交由***来实际管理分配,这更有利于管理。综上,本案属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协议约定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一审中提交的《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起诉证据,能明确案涉工程为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黑井镇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泥石流治理工程。根据合同内容,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云南省禄丰市境内,禄丰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属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故禄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2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