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4民初489号
原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和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郭兴军意外身故赔偿金6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5534元,合计605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为自己施工的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的保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8年4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的职工郭兴军在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拆模板时,由于用力过猛,撬棍从模板内滑出,后仰摔倒受伤,先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虽积极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期间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和郭兴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郭兴军死亡各项费用600000元,郭兴军家属同意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移转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1、公司和原告的保险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核实原告的保险合同后确定。2、假设存在保险责任,根据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保险下的合理医疗费保险人在每次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死者的其余损失在质证后确定。3、假设存在保险责任,因本案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是60万元,60万元是意外身故保险限额,是最高保险金。4、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具备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李台村委会的证明,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印证,且符合当地的民风民俗,予以确认;3、赵兴胜的书面证言、罗振海的出庭证言、赫国际的出庭证言、灵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郭兴军于2018年4月1日在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工作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自己建设施工的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了保费。2017年9月13日,被告签发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投保险种为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责任保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保单载明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郭兴军原是原告的职工,在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做木工。2018年4月1日上午8时左右,郭兴军在拆模板时,由于用力过猛,撬棍从模板内滑出,后仰摔倒。事发后,郭兴军立即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017.85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和郭兴军家属(妻子郭润清,长女郭秀丽,长子郭勇,次子郭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兴军死亡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郭兴军家属同意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移转给原告。同日,原告履行了该协议。2018年4月2日19时25分,原告向被告报案。但理赔事项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兴军作为原告的职工,在本合同承保的工程范围和地点内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该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投保人原告和被保险人郭兴军,在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郭兴军的妻子和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郭兴军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现原告先行赔付郭兴军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款60万元,并垫付医疗费7017.85元,且郭兴军的法定继承人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移至原告,属债权转让,因此原告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兴军的死亡是否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内,本院综合分析和比较原、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能够证明郭兴军是在其它地点死亡的证据,故应认定郭兴军的死亡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内,且属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身故赔偿金600000元、在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赔偿金5534元[(7017.85元-100元)*80%]。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且没有提供安监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经查证上述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意外身故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具体计算,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05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雨